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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5、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10月確定,嗣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造文書等3 罪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5 月後,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7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3 月10日(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2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之某時、98年1 月5 日20時至21時許間之某時及98年1 月19日20時至21時許間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卡拉OK店內,以摻於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嗣於97年12月23日10時33分許、98年1 月6 日9 時22分許及98年1 月20日9 時5分許,因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經觀護人通知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舉發並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3 度經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3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而被告若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既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前開3 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犯行獨立,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傅明華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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