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144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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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玉楚律師
陳君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德性前於民國52年1 月17日與蔣秀鳳結婚,併生有子女乙○○(原名張琴玲)、丙○○、戊○○、丁○○等人,嗣蔣秀鳳死亡,張德性乃於89年10月11日與甲○○辦理結婚登記,而甲○○後於張德性96年3 月17日死亡斯時,明知張德性尚有子女乙○○、丙○○、戊○○、丁○○可合法繼承張德性遺產,且乙○○等人均未同意甲○○處分張德性遺產,詎甲○○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6年7 月26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102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持張德性於該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併偽以張德性名義填寫支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復在系爭取款憑條上之存戶簽章欄蓋用張德性之上開印鑑章,以表示乃張德性取款之意後,旋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而施用詐術,致使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甲○○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26萬元,足生損害於張德性之合法繼承人即乙○○、丙○○、戊○○、丁○○等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銀行對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丙○○、戊○○、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於89年10月11日與張德性辦理結婚登記,而其於張德性96年3 月17日死亡斯時,亦知張德性尚有與前妻所生子女乙○○、丙○○、戊○○、丁○○可合法繼承張德性遺產,且乙○○等人均未同意被告處分張德性遺產,惟被告仍於張德性死亡後之96年7 月2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填寫張德性名義之取款憑條,將張德性在國泰世華銀行開立之系爭帳戶內存款26萬元領出等情不諱,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且有偵查卷附之戶籍謄本、系爭取款憑條、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辯稱:張德性在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向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從中提領款項以供支應被告與張德性夫妻二人日常生活所需之費用,故系爭帳戶乃張德性授權被告使用之帳戶,其內款項,亦為張德性贈與被告所有,而張德性死亡後,被告乃基於張德性生前之概括授權,因而繼續以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用於支付房屋整修費用,被告並無偽造私文書故意,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6 月26日所列之張德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列為遺產,被告因不諳法律,遂認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非遺產,乃予提領,被告實無犯罪故意云云;

然查:

㈠、系爭帳戶為張德性於88年7 月12日所開設,其後,張德性且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予被告保管,惟被告仍於張德性死亡後之96年7 月26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填寫張德性名義之取款憑條,並蓋用所保管之張德性前揭印鑑章後,將張德性在系爭帳戶內存款26萬元領出各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附卷為憑,茲茍被告所述系爭帳戶自88年7 月12日開戶後,即由被告保管存摺、張德性之印鑑章各情屬實,則被告對系爭帳戶為他人即張德性之名義所開設乙節,顯知之甚詳;

然審諸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此經最高法院著有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被告之夫即告訴人之父張德性既已於96年3 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提款日期為96年7 月26日,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顯無從經真正名義人張德性授權所為,至縱使張德性曾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授權被告提領使用,然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授權關係,亦因張德性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被告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甚明,是被告執系爭帳戶乃張德性授權被告使用之帳戶,故被告填寫系爭取款憑條,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置辯,自難憑採。

㈡、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7、1144條定有明文;

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該等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先生過世後,我委託朋友辦理除戶,之後到國稅局查我先生有多少財產,因為我跟我先生結婚後,我也沒有管理他的財產,國稅局建議我找代書辦,並給我一張表格,國稅局是96年6月26日給我我先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我寄辦遺產資料給告訴人,『他們不簽退回』,應該是96年8 月份時,我透過友人找郭律師;

『被告係因告訴人等於96年8 月間,不願配合辦理遺產稅申報,始依代書建議委任律師郭玉健處理』,郭玉健律師遂依國稅局96年6 月26日所製發之張德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96年11月20日代被告申報遺產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06 、83頁);

另被告於96年12月間,以其無法與乙○○、丙○○、戊○○、丁○○等人就張德性之遺產協議分割為由,對乙○○、丙○○、戊○○、丁○○等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亦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6-101頁),顯徵被告於其夫張德性96年3 月17日過世後,即已接觸處理張德性遺產申報之事,並於96年6 月26日,經由友人取得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列印之張德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記載中,獲悉斯時稅捐單位之紀錄中並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列入張德性之財產歸屬資料,嗣被告因認告訴人不願配合辦理張德性之遺產申報事宜,甚且於96年8 月委任律師處理前開遺產申報之事,並進而於96年12月間,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甚明,則以被告於96年8 月間猶須將其與告訴人間,關於張德性遺產申報之事委由代書、律師處理,其後則對告訴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等情以觀,顯徵被告於張德性96年3 月17日過世後,迄96年8 月前欲與告訴人自行協調辦理張德性遺產時,均未獲告訴人共識,且其與告訴人間關於處理張德性遺產之事,應甚有爭執,則被告值此紛爭之際,對何等財產係屬遺產猶當審慎處理,詎被告竟置此節於不顧,且於未獲告訴人共識情況下,仍逕於96年7 月26日即另由張德性在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系爭帳戶中,以填寫系爭取款憑條之方式,領出張德性在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6萬元,實難謂被告此舉,乃係因被告不知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仍屬遺產方始為之!參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6月26日所列印之張德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確未見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款列為遺產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6 月26日所列印張德性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6頁),是被告容係因見稅捐單位迄96年6 月26日仍未獲張德性財產歸戶資料中尚含有系爭帳戶存款之資料,認若逕予提領此筆款項,或不致為人查悉,方始逕行提領,被告以不知系爭帳戶內存款是否屬於遺產方始提領,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難以憑採。

㈢、被告雖另謂系爭帳戶內款項,乃張德性贈與被告所有,故被告填寫系爭取款憑條領取系爭帳戶內26萬元款項,當不構成詐欺取財云云置辯;

然被告前揭所辯,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縱認張德性曾有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併得提領其內款項之情,然並無證據顯示張德性於生前明示同意被告可於張德性去世後,猶仍無須與其他繼承人即告訴人商議,即可繼續使用系爭帳戶並以張德性名義填寫取款憑條,及蓋用張德性之印鑑章以提領其內款項,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可採。

㈣、茲被告明知真正名義人張德性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領取被繼承人張德性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影響共同繼承人對於遺產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行對存戶款項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既知其夫張德性已死亡,當並不能再以其夫之名義與銀行或他人為交易,竟猶以張德性之印章於系爭取款憑條上蓋用張德性之印文,旋持偽造之系爭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辦理張德性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亦即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認該偽造文書所表示之非真實之事實為真正,予以利用之虞,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

又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等,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668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73 號、81年度台上字第4176號判決要旨均著有明文,被告蓋用「張德性」印章,盜用其印文,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領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銀行。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尚難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暨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另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行使,並致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同意其自張德性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26萬元等行為,乃於密接之時地內,本於同一擅自領取張德性遺產存款之犯意為之,應認屬單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即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按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乃在系爭取款憑條上,盜蓋張德性印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該等盜用之印文既尚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系爭取款憑條雖係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然已交付與國泰世華銀行,即非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另謂:被告取得系爭帳戶內26萬元款項後,復委由不知情之律師郭玉健於96年11月20日,至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866 號9 樓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下稱中和稽徵所)辦理申報張德性遺產事項,竟承前同一不法所有意圖,未將屬於張德性遺產之現金20萬元如實申報,而僅申報6 萬元,即將20萬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乃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並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等語,然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84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本件被告係盜用張德性之印章於系爭取款憑條上,並提出於國泰世華銀行行員行使,以領取張德性之存款,是被告自始即以偽造私文書行使之詐欺手段,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而非在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當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行為尚與侵占罪嫌無涉,而屬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規範問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上揭所指部分,公訴人認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如事實欄所述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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