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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袁岳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造「丁○○」之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戊○○係夫妻關係,乙○○因需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間某日之白天,持丁○○(即戊○○胞姊)委由戊○○保管,置於乙○○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街22之1 號11樓住處之鑰匙1 支,進入丁○○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2 巷36號5 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置於屋內之金項鍊2 條、金戒指4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計3 紙,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嗣於97年3 月14日,乙○○至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69 之6 之「立泰當舖」,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2 條典當予「立泰當鋪」不知情之員工吳俊欣,得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供己花用;
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先於97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 枚後,以偽造丁○○之名義,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接續偽蓋「丁○○」之印文各1 枚,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上虛偽填載金額、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旋於97年1 月下旬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89 巷6 號己○○所開設之「土城當鋪」,向不知情之己○○調借現金而行使之。
嗣於97年12月22日,己○○持上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隨即持上開支票向戊○○詢問支票借款事宜,經戊○○在上開住處尋得乙○○所竊得置於屋內之金戒指4 個及「立泰當鋪」當票1 張後,將上情告知丁○○,丁○○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戊○○、丁○○、吳俊欣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98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戊○○、丁○○、吳俊欣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著有規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丁○○、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見98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第34至43頁),且證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就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供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
是揆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解釋意旨,對於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即已合於法定程序。
另證人丁○○、戊○○於偵查中既經具結願負偽證罪之刑事責任後方為證述,在證據能力方面可認其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可獲初步之確保。
是綜上所述,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尚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上開金項鍊是伊結婚時伊母親送給伊的結婚禮物,金戒指4 個是伊在市場買的,伊不知道告訴人丁○○是否有把他家的鑰匙放在伊住處,伊並沒有拿鑰匙進入丁○○住處行竊,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是伊透過伊太太戊○○向丁○○借的,戊○○把票交給伊時已經蓋好丁○○的印鑑章,票面金額及日期是戊○○叫伊自行填寫,伊並無竊取丁○○之財物,亦無偽造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起訴書所指被告持丁○○住處鑰匙擅自進入丁○○屋內行竊,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亦無證據證明上開金項鍊2 條、戒指4 個是告訴人所有,而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是告訴人蓋好章後,由戊○○交給被告使用,被告並沒有偽造有價證券云云,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於97年間某日之白天,持告訴人委由戊○○保管,置於被告上開住處之鑰匙1 支,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金項鍊2 條、金戒指4 個及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共計3 紙,嗣於97年3 月14日,將上開竊得之金項鍊典當予「立泰當鋪」;
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並持之向「土城當鋪」之負責人己○○調借現金,後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己○○持之向戊○○詢問支票借款事宜,經戊○○在上開住處尋得被告所竊得置於屋內之金戒指4 個及「立泰當鋪」當票1 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妻子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又被告持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證人己○○調借現金,而上開支票經證人己○○為付款提示遭銀行退票乙節,亦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立泰當鋪當票1 張、照片1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9、20頁)。
又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印文與丁○○留存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發票人印鑑之印文(見本院卷第30頁),二者印文之刻印字體明顯不同,足見上開支票之印文確屬偽造,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透過伊太太戊○○向丁○○借票繳房貸,戊○○拿票給伊時,丁○○的章已經蓋好了,上開支票的金額及到期日是伊後來填上去的云云,倘如被告所辯,證人丁○○確有同意其使用上開支票,並將上開支票預先蓋印後再交由證人戊○○轉交給被告,而支票上所蓋用之印章是否與支票印鑑章相符,乃關乎支票可否兌現之重要事項,衡情應會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所留存之印鑑章,如此一來該支票日後如有簽發,亦始能順利提示兌現,然何以該支票卻使用與該簽章不符之印文,以致遭受退票,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確有竊取證人丁○○所有之空白支票後,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偽刻「丁○○」之印章,並以該印章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支票,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把支票押在己○○那,伊有繳利息,是丁○○、戊○○叫己○○把票拿去提示,他們故意要告伊偷支票云云,然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7年間被告拿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向伊借錢,1 張6 萬元的支票,伊給被告57,000元,另1 張10萬元的支票,伊給被告95,000元,支票到期後,伊可以拿去提示,6 萬元的支票伊可以拿回6 萬元,其餘金額就算是伊的利息、手續費,6 萬元的支票快到期時,伊有事先提醒被告,當時被告要伊慢點去提示,因為他手上的錢還不夠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所述情節核與被告所辯不符,足見被告此節所辯委無足採。
㈣證人即被告姊姊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被告在83年間要結婚時,伊陪伊母親去買2 條金項鍊、2 個戒指送給被告,因為被告結婚後住在外面,伊就沒有再看過那2 條金項鍊,伊也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那2 條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母親曾經送給被告2 條金項鍊,至今是否存在仍屬不明,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即被告哥哥甲○○有親眼看到戊○○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98年8 月1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與徐清坤(即被告岳母之男友)有借票糾紛,徐清坤找一些黑衣人到被告家裡翻箱倒櫃,不知當一些什麼票,之後就延伸到丁○○要告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嗣於98年11月3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和被告、戊○○一起在土城市公有市場賣菜,在97 年4月間,戊○○的房子(即被告上開住處)快被日盛銀行查封,被告和戊○○就陸續在籌錢,之後在97年5 月間某日上午9 點多,伊在伊攤位上看到戊○○拿2 張支票給被告,叫被告去籌錢,他們把票先放在賣菜放錢的籃子上,伊靠過去看,伊看到支票上已經蓋好丁○○的章,支票上面好像1 張寫6 萬元,1 張寫1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衡諸被告與證人甲○○為兄弟關係,倘證人甲○○所述其有親眼目睹證人戊○○交付上開支票予被告之情屬實,證人甲○○應當急於向本院說明事實,以期為被告洗刷冤屈,何以於98年8 月13日至本院作證時並未提及上情,已有違一般常情。
又觀之證人甲○○上開證述情節,核與被告辯稱:戊○○在市場拿2 張支票給伊後,伊先放在錢盒,當天下午約1 點多,伊回家和戊○○商量後,伊在上開住處在支票上填寫6 萬元、10萬元之情節不相合,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是證人甲○○上開證述,尚難遽予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以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並行使,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被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丁○○」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於97年間某日,進入丁○○上開住處,竊取附表編號1 、2 所示同一被害人之支票,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支票交付他人使用,影響金融秩序之維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猶仍矯飾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偽造「丁○○」之印章1 枚,雖未經扣案,惟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是否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01 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備註 │
│ │ │ │ │新臺幣) │ │
├──┼─────┼──────┼──────┼─────┼───┤
│1 │臺灣合作金│HBB0000000 │97年6月15日 │10萬元 │扣案 │
│ │庫中壢支庫│ │ │ │ │
├──┼─────┼──────┼──────┼─────┼───┤
│2 │同上 │HBB0000000 │97年5 月15日│6萬元 │扣案 │
├──┼─────┼──────┼──────┼─────┼───┤
│3 │同上 │HBB0000000 │ │ │未扣案│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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