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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游勝韃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與乙○○○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丙○○於民國98年4 月5 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街111 號住處,明知其母乙○○○係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竟因自覺其母乙○○○長期對其未予關愛,相處不睦,心生怨懟已久,一時情緒激動即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至廚房取出家用之菜刀1 把,持至客廳對其母乙○○○揮舞,將其母圍逼至客廳桌腳邊,並以刀柄敲擊桌面,然後向其母恫嚇稱要砍死其母,與其母同歸於盡等語,使其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向其哀聲求饒,此時其弟甲○○聞聲後,亦自該址住處2 樓房間下樓查看,見狀即向其勸阻,惟其反喝令甲○○趕快離開,甲○○見勸阻無效,隨即離開向里長求援,由里長報警前來處理,而丙○○於其弟甲○○離開後,旋將住處1 樓大門鎖上,將其與其母關在屋內,剝奪其母行動自由;
其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王進富、黃泓智、張禎祐等據報後先後到現場處理,此時丙○○因見屋外有警察前來,旋又持刀並以另手抓住其母衣領,強拖其母上樓至其住處2 樓甲○○房間內,鎖住房門,將其與其母關在該房內,以此方式接續剝奪其母之行動自由,並致其母身上受有左側前小腿7X3 公分、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手肘4X2 公分、3X2 公分、右側(起訴書誤載為「左側」)前臂4X6 公分等多處挫傷併瘀血之傷害。
而警員王進富等人自大門外見到丙○○已將其母強拖至2 樓房內後,亦隨即經由甲○○之表弟自隔壁鄰房攀爬進入屋內將1 樓大門打開後,旋進入屋內至2 樓甲○○房間門外,監聽房內情況伺機進入,另丙○○將其與其母關在其弟甲○○房間內後,仍續持刀指責其母與其間過去之是非,揚言恫嚇欲砍殺其母,與其母同歸於盡等語,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菜刀以刀面拍擊其母臉部,致其母因此受有左側頭部3X3 公分之挫傷並瘀血之傷害。
至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丙○○情緒復生激動,即手掐其母頸部,另手並揮舞菜刀,其母因而害怕大聲呼救,房外之警員王進富等人聞聲後,旋即高呼「警察,開門」一語示意,然後踹門進入房內欲營救乙○○○,詎此時丙○○明知踹門進入房內之王進富、黃泓智、張禎祐等人均係前來處理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其竟仍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不顧警員王進富等人之示意,逕持菜刀向警員王進富等人揮砍,經警員持警棍打落其手中菜刀,其又接續撿起揮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進富等人依法執行職務,嗣經警員王進富等人抓住其手中菜刀,合力將其壓制,始將其制伏,救出其母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因審判長審酌被告患有癲癇病症長期持續就醫之病歷,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有違常,再者被告聲請有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認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指定義務辯護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菜刀對其母相向,打破客廳桌面玻璃,並示意其弟離開後,把門鎖上,將其母與其關在屋內,並有拉其母衣領上樓,將其母帶至其弟房間與其關在該房間內,其後且有以刀面拍擊其母臉部,之後並於警強行進入房內時持刀對者警察等情,惟辯稱:伊上開行為並無恐嚇、剝奪伊母行動自由、傷害等犯意,伊只是因與伊母溝通不良,想與伊母談談伊心情,不想別人來打擾,但伊與伊母相談後,伊母不僅誤解伊真意,且所言讓伊感覺有輕視、欺騙伊之意,伊才生氣持刀敲破桌面玻璃、拍擊伊母臉部,之後警察強行進入房間時,伊因深覺灰心,想拿刀讓警察開槍將伊解決,伊才持刀對者警察,並沒有要攻擊警員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似與常人有異,爰請鈞院予以斟酌云云。
經查:㈠上揭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審理時指證歷歷(見偵查卷7 至8 頁、33至34頁、37頁、本院98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3 至7 頁,此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9 至10頁、34至35頁、本院98年7 月31日審判筆錄8 至13頁,此證人於警詢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得為證據),亦經證人王進富、黃泓智、張禎祐等於偵查時證述屬實(見上開偵查卷35至36頁),此外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菜刀照片、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出具之告訴人乙○○○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警員王進富等書具之98年4 月5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係母子關係之個人戶籍資料、暨扣案之菜刀1把等可資佐證。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
惟查除上開告訴人、證人等指證明確外,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認其有上開各罪犯行屬實(見偵查卷46至47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菜刀對其母相向,並先後將大門及二樓房間房門反鎖,將其母與其單獨關在屋內及房間內,直至警察強行進入房內為止等情,質之被告持菜刀利刃將其母與其單獨鎖關在屋內及二樓房間內,直至警察強行進入始終止,衡其情節難謂被告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其母行動自由之犯行可言;
而被告於將其母關鎖在二樓房間時,因對其母回話感覺不悅,即持菜刀刀面拍擊其母臉部致傷,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亦難謂被告此行為無傷害之犯意;
再被告於警強行進入上開房間營救告訴人時,即持菜刀對警揮砍,遭警打落後,又再拾起揮砍等情,亦業據證人甲○○、王進富、黃泓智、張禎祐等證述一致無訛,而被告明知當時進入房內之王進富等人,均係著有制服之執勤警察,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警員王進富等人強行進入房內營救告訴人時,仍持菜刀向其等揮砍,顯有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進富等人執行職務之犯行,亦屬甚明。
被告上開所辯云云,不僅核與告訴人、證人指證情節相違,亦與客觀事實不符,足見要屬事後飾卸之詞,應不足採。
㈢另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雖指稱被告對本件等行為違法之辨識,有異與常人云云。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雖有自言自語述說其前求助社服單位之情(見偵查卷2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曾有自行贅述本院訊問外之事物,陳述情節略與常人有異,惟此亦涉及個人理解及言語表達能力,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於本件上開等行為時,係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此辨識能力顯有減低,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況被告除上開贅述之情外,就本件案發情節等行為,亦尚能應對說明回答及辯解,亦難認被告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
又被告復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縱具有難治癲癇之診斷,但其於實施本件數次涉案行為之精神狀態,整體智能仍屬一般程度,與常人無顯著差異,其認知功能並無顯著損害,應未達到不能辨識其犯罪行為違法性之程度,相較於普通人辨識犯罪行為違法性之平均程度而言,並未顯然減低,實施之際亦無不可控制衝動,均係出於己意而實施,其實施本件數次涉案行為,亦無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認被告應具有完全之刑事責任能力,此有該院98年9 月7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本件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此係指持刀面拍擊告訴人臉部致傷部分)、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其於上開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應視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等就此恐嚇行為,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容有未洽;
又被告於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繼續中,施強暴強行拖行告訴人致傷,此傷害行為部分,係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併與被告上開持刀面拍擊告訴人臉部致傷部分,一起論究上開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亦有未洽。
再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認係犯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然查告訴人係被告之母,屬直系血親尊親屬,故其此部分所犯係論以同法第303條之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上開論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此部分依法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
另被告上開所犯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公務執行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雖患有癲癇病歷,且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略有違常,惟經鑑定其於本件各罪行為時精神狀態,與常人尚無顯著差異,而其本件僅因其自覺其母平日對其疏於關愛,態度不佳,相處不睦,即衝動率持菜刀利器相向,揮舞恫嚇其母,進而剝奪其母行動自由,並傷害其母,無思其母係其血緣之尊親屬,其激烈之強暴相對手段,危害其母及家人身心非淺,造成其母及家人恐懼甚大,其後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復無視執法人員職務之執行,公然持刀對抗,危害社會治安亦非微,復兼衡其無犯罪前科、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持以供犯本件各罪所用之物,惟該菜刀係其家人共用之廚房器具,並非被告所購專有,故依法不得按其所犯各罪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3條、第280條、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釱 任
法 官 陳 正 偉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3條
(剝奪直系血親尊親屬行動自由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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