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原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之集合住宅建築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
-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以
-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經警方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紙,
- 六、扣案之打火機1個、金紙1疊係警方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出於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家與丁○○
- 二、此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確有於98年4月3日22時2分受理
- 三、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認被告有點火之行為,然其
-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其所目擊之情節
- 一、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雖燒燬棉被等雜物
- 二、另查,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直接審理詢問其有關案發情形
- 三、雖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2年6月,惟本院
- 四、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問:隨身攜帶打火機做何用?)
- 五、扣案之打火機1個及金紙1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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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3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及金紙壹疊,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戊○○原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之集合住宅建築住戶,而其因罹患藥物性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退,惟仍應明瞭集合住宅之中庭,乃構成集合住宅之一部分,若在有人居住之集合住宅中庭縱火,將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危險結果,竟基於即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4 月3 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4 樓中庭內,將裝有易燃氣體之瓦斯瓶罐置於他人廢棄之棉被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燃棉被後,致引發火災。
嗣居住在上址4 樓之24住戶丙○○聽聞一聲爆炸聲響後,旋即衝至門外4 樓中庭察看,發現有物品著火,並看見戊○○往樓梯處逃跑,經報警處理,並撲滅火勢,火勢雖燒毀棉被等雜物,並燻黑上開中庭地板約1 平方公尺,惟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迄警方抵達現場查獲瓦斯罐4 瓶,並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1 樓處為警查獲戊○○,並自其身上搜索扣得打火機1 個、金紙1 疊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判中就本案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一致,並無不符,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並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不符傳聞證據之特別例外規定,故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未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依法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乃屬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報案記錄單各1 份,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做為本案之證據。
五、經警方所拍攝之案發地點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 紙,係透過照相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形成電磁紀錄,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之現場影像,並非製作人即警員憑自己的五官感覺得出之結論,在照片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以致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適用,且該照片對被告戊○○是否有為放火行為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扣案之打火機1 個、金紙1 疊係警方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而搜索取得之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存卷可考,依法得做為證據。
又扣案之瓦斯罐4 瓶為遺留在犯罪現瑒之跡證,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自得扣押做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其身上扣得打火機1 個及金紙1 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持打火機點火燃燒物品云云。
惟查:
一、訊據證人丙○○於偵訊時即具結證稱:當天伊在家與丁○○講電話,突然聞到外面有很濃的煙味,伊在電話中跟丁○○說有聞到煙味,叫他上來看,掛電話後,伊就跑到外面,有看到以前的鄰居戊○○從起火燃燒的棉被旁跑走;
且伊還聽到碰的氣爆聲兩聲,第一次聽到碰的一聲時,有出來觀看,有看到戊○○拿打火機點冥紙,伊以為他在玩,所以不以為意,是後來又聽到碰的一聲,出來看時就發現棉被著火了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
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進一步證稱:我當時在家裡看電視,突然間聞到有燒焦的異味,就衝出我家門口四樓中庭看,就有看到戊○○在中庭的樓梯口,他手上一手拿冥紙另一手拿打火機在試點,我以為他在玩,然後我往四處查看後,沒有怎麼樣,我就返回家中,然後就突然聽到「碰」一聲,我再衝出去中庭看,有看到被告點燃冥紙,然後快速的往棉被堆裡面丟,然後我看到中庭有一堆東西著火了,而且又聽到碰的很大聲,同時有看到被告從那堆點燃的東西旁邊要往樓梯逃跑,我就趕快叫29號4 樓之5的鄰居幫忙救火了,他是用滅火器、我用水來救火,我等救火完後,看到現場是用冥紙引燃火苗的,有只燒一半的冥紙殘渣,但我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打火機,後來我就趕快打電話119 報案,而我報案之前,我們鄰居已經有人先報案了,然後我也趕快請丁○○過來處理,並請他與警察去幫忙找縱火的戊○○出來,之後我就與丁○○一起到派出所備案,而且後來警察也找到戊○○,在戊○○身上也找到與現場一模一樣的冥紙及打火機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11 4頁)。
又證人丁○○於偵訊時亦結證稱:我當天是和丙○○講電話時,他跟我說樓上著火了,我就從外面騎摩托車回來,我到大樓樓下發現被告急急忙忙跑下來,我到場時,火已經熄滅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此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合。
復參以證人丙○○尚證稱:因為之前我們大樓住宅有被縱火過,所以我們鄰居都會互相注意安危,而我們那邊有流浪漢出沒,且被告在那裡出沒的機率很大,我們看到被告常常在那裡出入,我們就會保持緊張的狀態,因為被告在我們那邊常常做一些異常的動作,例如曾拿菜刀刮牆、並敲打邊來製造我們的緊張,而且還會在我們附近周遭大小便,被告自從被房東趕走之後,經常躲在我們大樓一樓空屋睡覺,已在空屋睡覺兩、三年了,只要沒有被人發現,就一直在那裡睡,之後被發現會被趕走,然後趕走之後還會回來睡,有時候會在福裕街80巷口樓梯間睡覺,所以我可以確定當時我所看到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反面)。
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98年4 月3 日有與證人丙○○有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證人丙○○既與被告曾為鄰居,且因被告平日即常出沒在證人丙○○所居集合住宅附近,並有異常舉止,衡情證人丙○○對於被告即為其於案發當時其所目擊之行為人乙節應堪認為真實,不致有所誤認。
二、此外,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確有於98年4 月3 日22時2 分受理火警報案,報案所述案發地點確為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4 樓,現場為燃燒敦物燃燒面積約1 平方公尺,因轄區三重分隊到達現場時火勢已由民眾自行撲滅,且無財物損失,故消防局未派員至現場勘查等情,此有該局98年4 月24日北消調字第0980017233號函暨函附受理案紀錄單及三重消防分隊受理火災登記簿乙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50至53頁)。
且被告於98年4 月3 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29號1 樓為警查獲時,確有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暨金紙1 疊等情,已為被告於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在卷可考,及打火機1 個、金紙1 疊,及在犯罪現場查扣的瓦斯罐4 瓶扣案可資佐證。
再依據所扣押之物證及證人丙○○證述其有聽聞「碰」的爆炸聲響乙節,足徵被告確係將裝有易燃氣體之瓦斯瓶罐置於他人廢棄之棉被內,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燃棉被,致引發火災無訛。
三、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倘認被告有點火之行為,然其所點燃焚燒者僅棉被及空瓦斯罐,且侷限於牆垣一隅,並無向他處引火之行為,且火勢不大,立即遭人撲滅,並無延燒至其他住戶之虞,要與放火燒燬住宅之行為有間,且被告所焚燒之棉被及瓦斯罐係屬無主物,應認定被告係放火燒毀自己所有之物,應該當刑法第175條第2項所指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等語。
惟查,被告係將裝有易燃氣體之瓦斯瓶罐置於他人廢棄之棉被內,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金紙引燃棉被,致引發火災等情,已如前述;
復參諸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著火點旁邊就是牆壁,但上面是天花板,天花板是木頭、夾心板的材質,棉被旁邊的櫃子是木頭材質及廢棄的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
再觀諸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見偵查卷第29頁),已遭被告引燃之棉被旁係堆放遭棄置之木質材質書櫃及床架,同屬易燃材質無誤;
且被告經證人丙○○發現點火引燃棉被後即自行逃跑,任令火勢漫延,則倘該火勢未經他人及時發現而予以撲滅,衡情即有繼續延燒至上述廢棄傢俱甚至天花板,故被告之舉自已可能有招致燒燬整棟住宅之危險。
況且,苟被告僅有燒燬棉被之故意,其何需將裝有易燃氣體之瓦斯瓶罐置於該棉被內點火燃燒,由此益徵被告非僅有燒燬棉被之故意,而係有以上開方式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辯護人前揭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證人丙○○前揭證述其所目擊之情節,有上開諸多事證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為真實。
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本案已臻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雖燒燬棉被等雜物,並燻黑上開中庭地板約1 平方公尺,惟因及時撲滅火勢,尚未破壞該建築物之主要效用而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查,被告於本院於準備程序直接審理詢問其有關案發情形時,對於時間問題常講到84年,而無法為切題之陳述,或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因而將被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嗣經鑑定醫師檢查後發現被告之精神狀態如下:被告抱怨退酒相關身體不適之陳述、頭部恍惚,態度合作,言語對答速度適中,但多無法切題、思考內容鬆散,對於案前準備動作、作案時記憶、作案後立即反應之詢問回答片段;
人時地之定向感不佳,鑑定當時未明顯妄想內容、坦承時而有聽幻覺;
情緒穩定,診斷推估符合「藥物性精神病」之診斷,被告對於案發動機等配合詢問、描述案發過程亦無顯著情緒波動,否認犯案當時有幻覺經驗指使自己。
關於本次犯行,被告接受評估時,並非全然無法瞭解行為前因後果,但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對於此一行為之違法性,及可能導致之後果,欠缺相當程度之認識,並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故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除自招之飲酒行為外,明顯受精神症狀( 思考內容鬆散)與認知能力影響,其涉案當時精神狀況,推估其辨識行為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而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上述,推估被告前述行為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而致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然減退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98年10月1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
綜上,足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雖公訴人請求本院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2 年6 月,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84、88年間,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有前述精神障礙,智識程度異於常人、乃居無定所的遊民,生活狀況不佳、本件犯行,雖未波及他人,但率然縱火,對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仍具一定程度之危害,依其情節,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好玩、其所採手段,被告縱火後,幸經及時察覺撲滅火勢,而未發生人員傷亡之實害結果,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資懲戒。
四、查被告於審理時陳稱:「( 問:隨身攜帶打火機做何用?)我平常就是這樣玩,我覺得攜帶在身上好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
參以證人丙○○證稱:被告被房東趕走2、3 年,仍常在空屋睡,且常在該社區出入,並做一些異常動作,渠等鄰居會保持緊張狀態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再徵以被告已搬離設籍址,且其母親現於安養院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9 月3 日北縣警重刑字第0980041263號函暨函附查訪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之家庭監護功能已不存在,則本院認為若任令被告在外遊蕩恣意妄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亦非所宜,理應有令其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惟為確保其接受治療,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之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予以適當之治療及監視其行動,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五、扣案之打火機1 個及金紙1 疊,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且為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之瓦斯罐4瓶,雖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惟否認為其所有,且並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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