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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㈣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上開㈢至㈤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 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上開㈡所宣告之刑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2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起訴書略載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98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 。
嗣為警於98年1 月21日4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108 號8 樓住處查獲,並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於98年1 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於98年1 月20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4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5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
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93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於94年間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5 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是縱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吸食內同時捲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之香菸,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明無訛;
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係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未參酌上情而請求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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