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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33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民國96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下旬某日及同年月25日,在當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街44巷9 號2樓之居所內,先後無償轉讓約0.6 公克之安非他命予乙○○以供其施用2 次。
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證明確資為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有幫乙○○交保,交保後乙○○就住在伊住處,乙○○有時跟伊要錢,伊有給乙○○零用錢,但絕對沒有提供乙○○毒品等語。
四、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且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並未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上開各該證據方法得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經查:
㈠、證人乙○○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97年10月間有向被告拿過2 次安非他命等語(詳如下述㈡),然此並無法即斷言證人乙○○之陳述係與真實相符,欲以渠等之證言,以為被告之論罪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且證人乙○○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98年1 月19日為三重分局緝獲,始供出上情,此有乙○○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137號偵查卷第12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則有犯非法施用毒品罪之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因而減輕其刑之規定,因此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尤須注意其供詞與其他事證相符,以確保其供詞之正確性,以免其任行供出非毒品上源之他人,以僥倖冀圖減刑。
㈡、證人乙○○歷次證述內容如下:1、於警詢中證稱:「...我所吸食安非他命向甲○○之女子購買共2 次,第1 次是於97年10月下旬在三重市○路○街甲○○租屋處以新臺幣2 千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0.6 公克。
第2 次大約也是在97年10月25日左右在三重市○路○街甲○○租屋處以新臺幣2 千元購買1 小包0.6 公克。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頁)。
2、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去年10月經過三重時看到被告在那裡賣香腸,我有去找過她,我沒有向她買安非他命。
(為何向警察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我不是向她買,我是去找被告,她問我要不要用一點,我就和她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是去年10月下旬我有去被告住處找她2 次,2 次都是她有拿一點安非他命,我們一起施用,我沒有給她錢過,施用的毒品是被告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查證人乙○○就伊向被告拿取毒品,究有無給付金錢之交易情節,前後供述之情節反覆不一,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其證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遽予採信。
㈢、此外,本案並未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被告所有供販賣或轉讓安非他命之工具如電子秤、天秤等分裝工具以為秤量之用,亦無人睹見被告與證人乙○○有交易行為,故無法單憑證人乙○○上述有瑕疵之證詞,即認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尚難單憑證人乙○○上述之證詞,而在別無其他積極客觀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證人乙○○之證詞確屬實在之情況下,遽認被告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
從而,檢察官所提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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