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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之被告之羈押。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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