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269,20091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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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蕭維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捌年拾壹月貳拾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各項證據(即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丁○○、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8年4 月2 日刑鑑字第098003824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6620 號鑑定書及查獲照片10幀)可證,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前開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必要,於98年6 月23日起執行羈押,再於98年9 月23日延長羈押2 月。

二、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情形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8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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