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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607、4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各罪,經執行下所示之觀察勒戒:㈠前因於民國88年3 月初至同年3 月中旬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2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8年度偵字第16603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初犯)。
㈡復因於89年9 月某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該院89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執行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89年度偵字第57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二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
二、乙○○因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以施用,惟仍不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基於施用該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㈠於98年3 月29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號3 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㈡於98年3 月31日下午3 時15分為警採尿回溯一至四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嗣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82巷15號3 樓住處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
而其於查獲當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開㈠、㈡所示之施用犯行(98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起訴事實)。
㈢於98年4 月25日下午3 時4 分為警採尿回溯一至五天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犯,初犯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已再犯;
於該五年後再犯)。
嗣於98年4 月25日下午3 時4 分許,經警通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之定期採尿檢驗,其於同日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98年度毒偵字第4021號起訴事實)。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乙○○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後,分別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警備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29102號、027169號)等各一份在卷可查。
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
次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進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以及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可待因等雜質,而由尿液排出人體,故可於尿液中檢驗出嗎啡、可待因等成分等情,此有憲兵司令部79年6 月1 日(79)鑑驗字第0273號函、80年6 月17日(80)鑑驗字第2815號函、法務部調查局80年3 月28日(80)發技1 字第1898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2月27日管檢字第121513號函可參。
又服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
復依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能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另Michael L.Smith 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一次劑量3mg 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遠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時間各異,平均為一至二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1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小時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等情可據(參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6 月出版「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第151 、152 頁)。
再查,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由代謝會產生安非他命,而施用安非他命經由代謝則不會再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亦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29日高醫附秘字第0930003384號函及附件可參,且再依據英國藥協會所編纂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之記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然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可稽;
此外,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於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可供參照。
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經警採尿往前回溯一至四天某時、一至五天之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查以,被告於88年7 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於執行完畢五年內,犯事實欄一、㈡施用毒品罪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內,為二犯,依上開說明,該二犯至本案三犯至五犯,皆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五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四月,惟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尚未因施用毒品而入監服刑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所示之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包裝同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係供其包裝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與該毒品難以析離,自應認屬查獲之毒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釋字第662 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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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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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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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
├──┼────────────┼──────────┼───────────────────┤
│ 二 │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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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遭查獲時之扣案物品 │
├──┬────────────┬───┬──────────────────────────┤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
│ 一 │㈠名稱: │一袋 │㈠鑑定文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04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81│
│ │㈡外觀: │ │ 882 號毒品鑑定書。 │
│ │ 白色結晶。 │ │㈡鑑定結果: │
│ │ │ │ 白色結晶1 袋。實稱毛重0.2690公克(含1 袋),淨重0.│
│ │ │ │ 0690公克,取樣0.0001公克,餘重0.0689公克,檢出 │
│ │ │ │ Methamphetamine 成分。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97年04月30日修正)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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