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43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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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壹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藥鏟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251 、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9 月7 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91年1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91年5 月22日停止戒治改執行後述另案徒刑,至92年1 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二、甲○○前於8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及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149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及6 月(下稱第①、②、③罪)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第④罪)確定,嗣前述第①、②、③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 號分別減刑後,與第④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

迨89年間,先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666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⑤罪)確定;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629 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第⑥罪)確定;

嗣於90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⑦罪)確定,其後,同院則以92年度聲字第87號將前段所述6 月有期徒刑之罪,與前述第⑤、⑥、⑦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另於90年間,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下稱第⑧罪)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第⑨罪)確定,嗣前述第⑧、⑨罪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2 號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以上應執行刑5 年10月、2 年及8 月均自90年8月3 日起算刑期,97年2 月5 日假釋出監,同時交付保護管束,其後該假釋遭到撤銷,尚餘殘刑1 年4 月10日,現仍在監執行中(此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三、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98年4 月12日12、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21 巷219 號3 樓302 號房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其後不久,又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後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員警於98年4 月12日14時20分許前往上址,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658公克)、注射針筒1 支、藥鏟1 支及吸食器1 組。

其後,員警於得甲○○同意後對其採尿,並將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確認其尿液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確呈鴉片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40頁),另扣案白色結晶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認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658公克),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查(毒偵字卷第42頁),此外並有注射針筒1 支、藥鏟1支及吸食器1 組扣案為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均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毒品者,依各該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

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起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

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於「5 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

但被告倘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起訴,施以刑罰制裁。

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乃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

本案被告前於88、89年先後2 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惟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獲釋出所,並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被告又於前揭第2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8 月9 日)後5 年內之89年9 月7 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因而於91年1 月24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89年9 月7 日16時50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距離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期既然未逾5 年,依據前述說明,當已符合「5 年內再犯」之程序要件,縱其本案施用時間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期(即92年1 月23日)已逾5 年,亦不因而屬於「5 年後再犯」之類型(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亦採此見解),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此2 犯罪之時間不同、施用毒品種類及方式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

次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科刑及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但仍得作為量刑時被告素行之參考,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白色結晶1 包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及藥鏟各1 支乃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吸食器1 組亦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改用簡式審判程序,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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