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492,20091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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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又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期徒刑8 月,上開案件經本院93年度聲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執行至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

復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3 案中之2 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確定,因上開假釋已遭撤銷,於95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經執行殘刑8 月又5 日及前開所定有期徒刑11月暨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先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8 月又5 日,計算至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於98年4 月14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其於同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友人住處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此外,被告因施用毒品,2 度送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至90年9 月24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2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而依修正前刑法第79條之1第3項(修正後為同條第4項,於本案適用情形並無不同),因執行殘刑者,有期徒刑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故應先執行上揭殘刑8 月又5 日,計算至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有戒絕毒品之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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