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512,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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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賴彌鼎律師
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㈠於97年8 月25日上午10時許,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小包;

㈡於97年8 月31日上午10時許,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連繫後,以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上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

㈢於97年9 月5 日下午3時許,乙○○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以500 元之代價,在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上之孫臏廟前,向被告購買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

㈣於98年1 月底某日,甲○○以公共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雙方於電話中確認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時、地後,被告將不詳數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名成年人攜帶該小包海洛因至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之林長壽圖書館附近之洗車場前交付予甲○○,並當場向甲○○收取1000元代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本案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認均無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傳喚甲○○、乙○○到庭結證,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不符,然其等警詢時之證詞未經具結,且並無事證可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詞自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乙○○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之證述,辯護人雖認並無證據能力,然其等於本案偵查時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事證有可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乙○○、甲○○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其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乙○○撥打該門號電話不知與何人聯絡,又甲○○、乙○○2 人於審理時所稱綽號「花生」、「眼鏡」之人,其根本不熟,亦未透過「花生」或「眼鏡」賣過海洛因給甲○○、乙○○等語。

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並不能證明被告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亦不能證明被告曾經交付海洛因予甲○○、乙○○,更無從證明被告與綽號「花生」、「眼鏡」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經查:㈠證人乙○○於本案偵查時固證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3 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22 、123 頁),惟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共有3 次云云(見本院98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然經詢其電話聯絡及交付毒品情形時,證人乙○○即證述其不知接聽電話者是否為被告本人,其僅見過被告1 次,係因綽號「花生」之人介紹其可撥打該行動電話門號購買毒品,其始撥打該門號購買海洛因施用,本案3 次在孫臏廟前交付毒品之人均非被告,是1 名戴眼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情(見同上筆錄第18、19頁),其證詞就是否直接向被告購入毒品之情節,前後不符,而本案又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之犯行,自難以此單一證人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又查證人甲○○雖亦於本案偵查時證指前揭公訴意旨所示被告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38 、139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即證述其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施用,並非被告接聽,是綽號「眼鏡」之男子接聽,在洗車場前交付海洛因之人也是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其不認識被告等情(見同上筆錄第22至24頁),本院經核證人甲○○於本案偵查與審理時之證詞,其指述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並不相符,又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亦難以此單一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參以本院經核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2 人經本院隔離分別作證,證人甲○○證述其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係綽號「眼鏡」之男子接聽,也是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交付毒品已如前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其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購買海洛因,不知接聽電話者為何人亦如前述,而經本院就甲○○所述綽號「眼鏡」男子之特徵與乙○○確認後,證人乙○○當庭表示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與在孫臏廟前3 次交付海洛因之人特徵相同(見同上筆錄第24、25頁),是以證人甲○○、乙○○互不相識,復經本院隔離分別作證,2 人證述撥打電話購毒及交付毒品海洛因之人等節大致相符,亦無矛盾可言,參以本案乙○○購毒時間分別為97年8 月25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9 月5 日,甲○○購毒時間為98年1 月底某日,相距不過數月,2 人購買毒品撥打電話門號相同,益見證人甲○○、乙○○前開證述應係事實而屬可信,本案乙○○、甲○○洽購海洛因之對象應係綽號「眼鏡」之男子無疑。

五、綜上所述,證人乙○○、甲○○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有如上之矛盾,均無其他佐證可資參照之情形下,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證人乙○○、甲○○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等洽購海洛因之對象為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本案經核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與該名綽號「眼鏡」之男子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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