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533,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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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林口鄉○○○路二二五巷十號二樓住處,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積欠其債務,竟收受由「阿寶」所交付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機、土造槍管及抓子鉤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四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金屬彈頭而成,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上揭槍彈均詳附表所示),以供抵償債務,而於上址住處持有之。

後因持有丙○○(原名錡嘉祥)之支票遭退票及本票債務糾紛等事情,乙○○為追討債款,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附表所示改造槍、彈,至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六○號之火鍋店門前,持槍指向丙○○頭部,並恫稱:「下星期準備好八十萬元,否則要你好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丙○○,使丙○○心生畏懼;

又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攜帶附表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前往上址火鍋店內,欲向丙○○收取款項,適因丙○○不在店內,乙○○持槍指向店員甲○○胸部,並恫嚇稱:「叫你們店長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聽清楚沒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使甲○○心生恐懼,隨後甲○○即將乙○○所言轉達丙○○,亦致丙○○生畏懼心。

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乙○○再度持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前往上址火鍋店,欲向丙○○收取欠款時,為經丙○○報警後,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支、非制式子彈四顆(經鑑驗試射一顆,餘三顆)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詞,雖係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訊到庭作證,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本院審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詞,係遭被告恐嚇後報警時所製作之筆錄,該時事情甫發生,所為證詞於警查獲時被告之客觀情況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有證據能力;

本件卷內有關: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80010236號鑑驗書,係為鑑定被告乙○○所持有之槍、彈屬於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依其所見所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乃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惟此一鑑定書乃偵查中由檢察官命鑑定而提出之鑑定報告書,依同條項後段係屬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有證據能力。

㈡卷內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該等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屬公務員於搜索時所為之紀錄文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㈢現場照片八幀、扣案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四顆,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係經偵辦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次攜帶扣案之槍、彈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火鍋店找告訴人追討債務之事實,及有對證人甲○○恫嚇稱:「叫你們店長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聽清楚沒有」等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危害於安全犯行,辯稱:伊未對告訴人說:「下星期準備好八十萬元,否則要你好看」等語,至於伊對證人甲○○說上揭叫店長小心之語,係要證人甲○○傳達予告訴人,伊所攜帶之槍、彈等物,均置於機車內,於恐嚇時並未取出云云。

經查:㈠被告持有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經鑑定後,槍枝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機、土造槍管及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子彈則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刑鑑字第0980010236號鑑驗書可按,復有搜索扣押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文書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之改造手槍一支、非製式子彈三顆(試射一顆)足資佐證。

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揭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伊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六○號之火鍋店門前,持黑色鐵製手槍指伊頭部,向伊要八十萬元,要伊下星期準備好,否則要給伊好看等語;

之後被告係在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伊經營上址火鍋店,伊見被告到時心生恐懼,即行從後門離去,被告即持槍指向店員甲○○胸部,並說要找伊,員工告知店長已經離去,被告仍不死心,在店內找尋,被告即要伊店員傳話說,不要讓被告找到,要伊小心點等恐嚇言語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明確,復核證人店員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當時店裡正在打烊,被告到店裡是要找店長丙○○,因店長不在,被告就惱羞成怒,後來被告就拿一支手槍出來,然後對著伊之胸前,跟伊說:「叫你們店長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聽清楚沒有」等語,並要伊轉告店長,伊當時很錯愕也很害怕,被告對伊跟店長丙○○都有恐嚇之意,被告離開店後,伊在路上遇到丙○○,就當面說這件事情等語,大致相符。

㈢扣案之槍、彈係在被告查獲時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已經證述如前,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甲○○於本院審中均一致指認係被告持以恐嚇之工具,是被告空言於上揭恐嚇犯行時,並未持槍、彈為之云云即無足採;

再以被告持槍並出言:「下星期準備好八十萬元,否則要你好看」、「叫你們店長給我小心一點,不要給我遇到,聽清楚沒有」等語,從客觀上自足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證人甲○○一致證稱已心生畏懼等語,被告否認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亦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危害於安全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槍砲,係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本件扣案之槍枝係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機、土造槍管及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足供參照。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

其持有上開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又另行起意,持槍、彈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危害於安全行為,已足對告訴人、證人甲○○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此部分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於安全二罪。

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係向告訴人追討債務,始索求八十萬元,有告訴人警詢時證詞可參,縱告訴人對是否積欠債務及數額或有不同意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由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三紙,及告訴人對被告妨害自由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起訴書(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八號)為證,本院審理期間,經傳拘告訴人到庭作證,告訴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部分事實,無從向告訴人查證明白,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在恐嚇時,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之事實即無法證明,是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應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所載適用上揭法條即有未合,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

而被告所為二次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行,雖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但是所為時間間距達十一日,前後恐嚇對象除告訴人外並有證人甲○○,侵害法益非單一,與接續犯之概念不合,是起訴書認此部分犯罪屬接續犯,亦有未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以一恐嚇犯行,同時侵害告訴人、證人甲○○之人身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論處。

被告所犯上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恐嚇危害於安全二罪,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明知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其所持有改造之手槍、子彈,均可於瞬間取人性命,影響所及,非僅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並對社會治安之維護造成嚴重損害,竟持槍、彈向告訴人追討債務,惡性非輕,造成告訴人等人身安全之危險程度,惟考量其犯後就持有槍彈犯行已知坦承,犯後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就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

末查,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機、土造槍管及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三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金屬彈頭而成),均為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原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一顆,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彈內火藥部分兼已滅失,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 法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槍機、土造槍管及抓子鉤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扣案非制式子彈叁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金屬彈頭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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