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567,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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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謝文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39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犯偽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均緩刑叁年,並均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甲○○○、乙○○均不確知其等名下十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十美公司)股票實質為何人所有,甲○○○則明知其名下十美公司股票實際上並非由其自由管理、處分,竟分別基於偽證之犯意,甲○○○先於民國97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許進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許進忠、許進福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5 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及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駁回上訴,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案件,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是否持有十美公司股票?)有。

我是原始股東而取得的」、「(問:92年12月24日你如何賣出十美公司股票?)許進忠跟我說公司沒錢要週轉,要跟我借錢,我說我也沒錢,就請他把股票拿去賣」、「(問:這些股票是你的還是算許進忠或許進福的?)都是我的」云云。

嗣許進忠、許進福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甲○○○又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於同年12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出庭作證,且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虛偽證稱:「(問:你有無持有十美公司股票)有」、「(問:這些股票如何來?)我是原始股東」、「(問:你持有十美公司股票放在何處?)我起先放在十美公司保險櫃,後來拿去集保公司」、「(問:股票拿去集保公司保管後,有無下單買賣過十美公司股票?)許進忠向我借錢,我才把股票賣掉借他週轉」、「(問:這些股票是算你的還是許進忠?)是我的」、「(問:你前面說股票交到集保保管,存摺與印章放何處?)起先我放在十美公司保管箱,之後我拿回家」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乙○○亦於同年2 月19日上午9 時20分許,在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上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你本身是否持有十美公司股票?)是我爸原始股份,放在我的戶頭」、「(問:為何剛才說股票是你父親所有?)我是在當天開完庭回家,我媽才跟我說的」云云,而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函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公訴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35 號另案被告許進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2 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2 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另案被告許進忠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97年12月9 日審判程序筆錄、證人結文各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等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於另案被告陳進忠等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審理中,就其等名下十美公司股票之所有權歸屬,及另案被告陳進忠及陳進福是否實際管理、處分其等名下十美公司股票等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等事項,於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次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雖先後2 度偽證,然僅1 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先後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然其係於同一案件之審理中,接續為2 次相同虛偽陳述之偽證犯行,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均於98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而另案被告陳進忠及陳進福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現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各1 份及另案被告許進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被告等之刑。

爰審酌被告等於作證時,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犯罪動機乃因親情之故,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等所犯之偽證罪,妨害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縱其等因親情因素或因病一時失慮而為虛偽陳述,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情,選任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等之刑,為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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