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611,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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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742 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老金山銀樓」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老金山銀樓」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7年11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9 號18樓之18住處,趁其與乙○○之配偶張岩雄飲酒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置於外套口袋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藉詞離去。

復於97年12月9 日凌晨2 時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其前雇主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14 號4 樓辦公室,以其原持有該處之遙控器,開啟該辦公室大門,進入該址辦公室內,竊取甲○○所有之匯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得逞後,旋即離去。

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匯豐銀行信用卡,至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26號之「老金山銀樓」,冒用甲○○之名義刷卡購買價值25,310元之金飾,並於消費時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甲○○」之署名於簽帳單上(簽帳單為1 式2 聯,僅在第1 聯簽名),表示「甲○○」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金額付款予匯豐銀行之意,而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予上開銀樓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銀樓之店員誤信係甲○○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上開金飾交付予丙○○,足生損害於甲○○、匯豐銀行及老金山銀樓對於持卡人身分識別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老金山銀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1 份、匯豐銀行出具之信用卡冒用交易明細表、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3856號卷第18、19、27至30、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財物,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老金山銀樓」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甲○○署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錢衍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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