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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丁○○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被訴殺人未遂罪嫌無罪。
事 實
一、緣戊○○於民國98年1 月12日23時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2之3 號3 樓向甲○○購買瓷器,於離開時,因未將該棟公寓之樓下大門隨手關上,為同住在該棟公寓之住戶丁○○發覺而心生不滿,丁○○遂下樓與戊○○理論,因之發生口角衝突,詎其2 人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雙方出手互毆,致戊○○受有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戊○○在警詢時之供述因受驚嚇又頭暈頭痛而精神狀況不好,致使筆錄是在被告戊○○意識不清楚下完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戊○○於98年1 月13日在警詢時之供述,員警在製作筆錄前已先行徵詢其同意,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且觀諸該份筆錄之內容,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戊○○在製作上開筆錄時意識不清,況被告戊○○於98年2 月3 日第二次接受警方詢問時,已時隔逾20日,惟被告戊○○亦表示98年1 月13日所製作之筆錄內容正確,足以佐證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應具任意性,依法自得為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丁○○在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都是丁○○主動攻擊伊,伊沒有攻擊他的意思,至於丁○○為何會受傷,伊也不是很清楚,當時丁○○一直打伊,伊只是自衛,伊記得只是把丁○○推開而已云云;
被告丁○○辯稱:伊是跟戊○○說他都是三更半夜來搬東西,有好幾次公寓的門都沒有關,是戊○○先打伊,戊○○打伊頭部、胸部,伊要還手都沒有辦法,因為他一直推伊,伊就倒在地上,伊都沒有打到戊○○,後來伊老婆下來後才把伊扶起來云云。
然查:㈠被告戊○○、丁○○於前揭時地互為傷害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可憑。
再參以被告戊○○在警詢時自承:於98年1 月12日23時許,伊在樹林市○○街○段22號1 樓向甲○○買瓷器,在搬貨上車時,因沒有將該棟樓大門關閉,就與丁○○發生口角,丁○○就出手要打伊,伊也出手打他等語,在偵查中並稱:丁○○先抓伊的胸口打了伊2 至3 拳,伊就推開丁○○,請丁○○不要再動手等語;
另被告丁○○在偵查中亦自承:是戊○○先打伊,伊才動手打戊○○的,戊○○是用右手拳頭打伊脖子頭頸交界處,伊傷單所載頸部扭傷就是戊○○揮拳打伊的等語。
且觀諸戊○○及丁○○之診斷證明書,確實分別在胸部、頸部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則被告2 人既有互為傷害之行為,自不能排除其間相當因果關係之連繫。
㈡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就丁○○所受傷勢之部位觀之,尚難認被告戊○○係因單純排除丁○○之傷害行為而造成丁○○受有傷害,是核其所實行者僅係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並無正當防衛可言,自不得藉此主張阻卻傷害行為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互為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丁○○互為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即出手互為傷害行為,不知以理性處理問題,暨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造成對方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之子女乙○○、丙○○見狀欲上前理論,被告戊○○登上車牌號碼9D-4731 號(起訴書誤載為9D-5522 號)自用小客車,丁○○在車前攔阻被告戊○○,乙○○與丙○○則站立在車後觀望,被告戊○○不顧丁○○攔阻仍執意發動前揭自小客車往前行駛,丁○○則趴上前揭自小客車引擎蓋不願戊○○離去,乙○○與丙○○見狀後,分別跳上前揭自小客車車頂及攀附在車架上,戊○○能預見有人攀附在車身外,若加速行駛將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猶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前行,並自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直行約50公尺後,右轉樹新路並加速直行,再前行約200 公尺後因失控撞上李文喜所有停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40號前車牌號碼7V-5522 號自用小客車,致丁○○、乙○○、丙○○因遭撞擊飛出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致丁○○受有兩側膝擦傷各3 ×3 公分、右踝擦傷2 ×1 公分、左大趾皮膚缺損3 ×2 公分、足跟2 ×2 公分淺部傷口等傷害;
乙○○受有頭部挫傷併傷口2 ×0.5 ×0.5 公分、腦振盪、右肘擦傷3 ×2 公分、右臗擦傷3 ×2公 分、右踝擦傷1 ×1 公分、右足擦傷3 ×1 公分、足底擦傷1 ×1 公分、左足擦傷1 ×1 公分、等傷害;
丙○○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併右眼部外傷4 ×0.2 公分、頭部扭傷、右腰部挫傷、右大腿外傷11×4 ×0.8 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乙○○、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與結證、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警員林志宏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文喜在警詢時之證述、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1張,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戊○○在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涉有前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跟丁○○發生爭執後,丁○○的太太把他的小孩叫下來,乙○○有手持武器攻擊伊,像是拿黑色的警衛用的手電筒作勢要攻擊伊,伊就躲到車上,但他還是一直持續敲打伊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及車身,伊就開車要逃走,後來他們趴在伊車上,乙○○一直敲伊車窗玻璃,在行進途中伊有請他不要打,然後伊之駕駛座玻璃就破掉,駕駛座玻璃破掉後,伊感覺到頭部有被東西打到,然後就撞車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丁○○在偵查中證稱:戊○○看到乙○○、丙○○下來,就開車要跑,伊就說不能讓戊○○開車跑了,伊站在車前不讓車走,乙○○、丙○○分別站在車子兩側,戊○○先倒車,伊來不及退,伊就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方,乙○○、丙○○叫戊○○停車,戊○○不停車,乙○○就跳到車頂上,丙○○在車子右側也拉著車上的置物架等語;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偵查中證稱:伊一下樓,就看到伊父親站在車子前,戊○○已在車上,車子已經發動,伊叫戊○○下車,後來伊到車後,想說不會倒車,沒想到車子往後退又往前開,因為伊看到伊父親趴在引擎蓋上,車子又在開,伊看狀況不對,就趕快跳上車等語;
另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偵查中證稱:伊下樓時看到伊父親在車前,乙○○已經下樓在駕駛座旁邊叫戊○○下車,伊想走過去叫戊○○下車,但甲○○攔著伊說叫警察來,伊看到車子已經要往前開,伊注意到伊父親還在車前,伊就衝過去要開車門,但戊○○的車子往前開,伊父親已經在引擎蓋上了,伊就追著車子跑,乙○○從後超越伊跳到車子上方,伊也跳上去抓著車頂右側的置物架,人就直懸在右後葉子板旁等語。
是堪認案發當時被告戊○○在與告訴人丁○○互毆後,因復見告訴人丁○○之子女乙○○、丙○○下樓質問,急欲駕駛車號9D -4731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惟遭告訴人丁○○在車前攔阻,嗣告訴人丁○○趴上該車引擎蓋、乙○○與丙○○亦分別跳上該車車頂及攀附在該車後方車架上等情屬實。
至告訴人丁○○雖證稱:伊因來不及退,就趴在車子引擎蓋上方云云,惟其亦不否認被告戊○○有先行倒車等情,經核亦與證人乙○○在偵查中及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乙○○嗣在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戊○○的車子連後退都沒有後退,就直接往前衝云云,委不足採,再參以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戊○○開車出來要走,丁○○就從旁邊跳上戊○○的車,不讓他走等語,另證人劉佰錩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戊○○的車子是停在騎樓邊,該處是轉角,其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等語,則告訴人丁○○既已見被告戊○○發動車輛倒車,而其所站立位置又非無閃避空間,告訴人丁○○應有餘裕閃避至騎樓或道路後方,自堪認告訴人丁○○應係為阻止被告戊○○離去,而故意趴上該車引擎蓋,尚難認被告戊○○有故意衝撞告訴人丁○○之意,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戊○○主觀上能預見有人攀附在車身外,若加速行駛將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仍不違反本意,猶萌生殺人之未必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前行,最後因失控撞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丁○○、乙○○、丙○○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戊○○係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查,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雖均證稱:被告戊○○當時之車速很快云云,惟被告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樹林市○○街○段22號前起駛後,直行約50公尺後,再右轉樹新路直行約200 公尺,在失控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之前,攀附在該車車外之告訴人丁○○、乙○○、丙○○,並未因被告戊○○之駕車行為而受有任何傷害,此為告訴人丁○○、乙○○、丙○○所不否認;
況關於被告戊○○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速為何,因告訴人丁○○、乙○○、丙○○並未能見到儀表板上之時速指示,且未有其他證據加以佐證,純屬渠等個人之主觀感受,渠3 人既未因被告戊○○之駕車行為,因之而從該車車身外遭甩出地面,則能否遽認被告戊○○確有加速行駛之行為,要非無疑;
又被告戊○○與告訴人丁○○、乙○○、丙○○均素不相識且前無仇怨,是否會僅因告訴人丁○○、乙○○、丙○○攀附在車身外,即遽起殺人之犯意,亦非無疑。
是公訴人認被告戊○○應能預見有人攀附在車身外,加速行駛將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猶加速行駛一節,稍嫌率斷。
㈢再被告戊○○嗣因駕車失控向右側撞擊路邊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致攀附在該車車身外之告訴人丁○○、乙○○、丙○○,因該等撞擊力而自該車之車身飛出,致告訴人丁○○、乙○○、丙○○受有前開傷勢,固有樹林市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1張等件在卷可查。
惟訊據被告戊○○自警詢時及偵審中均供稱:伊係因乙○○用黑色長條狀手電筒將伊駕駛座玻璃打破,並以黑色長條狀手電筒敲伊的頭,導致伊一陣暈眩,才會撞到路旁車輛等語,而證人乙○○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攜帶手電筒一節,然經訊之證人即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志宏在偵查中證稱:當天伊有勘察事故現場四周,該車駕駛座的玻璃有破掉等語;
另證人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亦均證稱:乙○○、丙○○當天下樓時,都有拿類似警棍的黑色長型棍棒之物等語;
再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中顯示告訴人乙○○之身體右側之物品發出亮光,畫面經定格後,確為手電筒等情,亦經本院於98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無訛。
且參諸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時在撞擊後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車除左側車頭嚴重損壞及右側駕駛座之車窗玻璃破掉外,該車之右側車頭、左右二側車身並未受損,其餘各扇車窗玻璃亦均完好無缺,並無破損情形,此有該車之採證照片13幀在卷可佐,則按諸常理,上開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若非遭外力以硬物強力敲擊,應不致因該次撞擊而導致破裂,堪認被告戊○○所駕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窗玻璃應係遭告訴人乙○○持手電筒所敲破,是被告戊○○該部分之辯解,應可採信。
況被告戊○○若果有使告訴人丁○○、乙○○、丙○○受有傷害或生死亡結果之故意,其在駕車過程中,刻意緊急煞車,即足使告訴人丁○○、乙○○、丙○○自車身外甩落地面,何需故意去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蓋此舉不僅使自身亦有受傷之可能,且所駕自小客車亦會嚴重損壞,並需負擔遭撞擊車輛之民、刑事責任。
從而,尚難認被告戊○○係故意撞擊路邊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丁○○、乙○○、丙○○因之遭甩出地面受傷,是被告戊○○該部分之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本院依現存證據資料,認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自應就被告戊○○所涉殺人未遂罪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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