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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壹編號貳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2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且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2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施用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此4 罪刑,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4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於96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19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315 巷6 號3 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如附表2 所示之玻璃球組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98年5 月19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7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2 所示之玻璃球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2 所示之玻璃球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多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6年9 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已經被告供承在卷,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如附表2 所示之玻璃球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其坦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
┌─────────────────────────────────────┐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第一級毒品│1 │包 │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7210公克,取樣0.00│
│ │海洛因 │ │ │ 06公克)。 │
│ │ │ │ │②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且未能析離之外│
│ │ │ │ │ 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5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8277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 2 │第二級毒品│1 │包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4790公克,取│
│ │甲基安非他│ │ │ 樣0.0001公克)。 │
│ │命 │ │ │②含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未能析│
│ │ │ │ │ 離之外包裝1 個,應併予沒收銷燬。 │
│ │ │ │ │③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5 │
│ │ │ │ │ 日航藥鑑字第098277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參照。│
└──┴─────┴──┴──┴──────────────────────┘
附表2 :
┌─────────────────────────────────────┐
│查獲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
├──┬─────┬──┬──┬──────────────────────┤
│編號│品 名│數量│單位│備 註│
├──┼─────┼──┼──┼──────────────────────┤
│ 1 │玻璃球組 │1 │組 │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
│ │ │ │ │置入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吸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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