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793,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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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壹個及小鋼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⑴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於95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6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98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裁定減為拘役25日。

⑷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

⑸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

前開⑵、⑷、⑸所減得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15日確定,與⑴、⑶接續執行,於97年7 月1 日縮刑刑期假釋出監,至97年11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 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北縣三峽市○○路之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25日22時2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與大智街口前,為警見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供包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0.83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各1 個及挑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小鋼管2 支。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8 日UL/2009/6077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見98年度毒偵字第4649號卷第21、4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此外,復有原先包裹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各1 個及小鋼管2 支扣案為憑。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15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又15日確定(均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處罰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其內原裝有業經被告本次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與小鋼管2 支,係被告所有供為挑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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