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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975號),經被告認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鋪設路面使用,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臺北縣三峽鎮○○段金敏小段99地號土地,地目為林地,業經行政院於民國68年11月21日,以台68經字第11701 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經臺灣省政府69年2 月6 日以69府農山字第120166號公告在案,復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台85農01335 號函,核定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85年3 月6 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在案,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之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及開發使用。
詎甲○○未經同意,自98年2 月18日起,迄至同年2月22日止,以每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黃給示(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號土地為開挖、拓寬車道之開發利用行為,使用面積達3245平方公尺,致生水土流失。
嗣於98年3 月4 日,經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李易達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站技術士李易達於警詢、偵查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北縣政府農業局98年4月22日北農山字第0980293982號函、98年6 月1 日北農山字第0980376353號函、會勘紀錄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因開挖整地,剷除原有植被、樹木,已改變地形地貌,造成土石裸露,破壞地表及水源涵養,致生地質鬆軟及土石崩落,並造成水土之流失,是被告上揭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
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農、林地開發利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又水土保持法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斷,無須論以上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刑法竊佔罪。
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在山坡地開挖整地,惟念其年事已高,且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於7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罰金2000元,緩刑2 年,並於76年12月7日確定,於78年12月7 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且係因造林載運菜苗因貪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之1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懇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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