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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四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五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
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三年五月七日,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二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東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六月九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七月八日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31巷81號4 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一時二十五分許自願接受警方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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