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91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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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伍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同時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3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 月、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1 月15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9 日下午2 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13之5 號10樓之5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稍後於上址,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上燒烤吸取其濃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其上殘留微量無法析離之海洛因)、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 組,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殘渣袋5 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98年6 月10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報告編號UL/2009/6037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又按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

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

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

,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

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

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另以88年度毒聲字第53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8 日停止戒治出所,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5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即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判刑確定,本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曾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5 個(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1 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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