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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
被 告 乙○○
號3樓
(現羈押在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袁秀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剪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鑰匙壹把、剪刀壹把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戊○○、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㈠於民國98年7 月20日凌晨1 時15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安慶街52號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FRW-372 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代步。
㈡於98年7 月23日晚間7 時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巿秀江街49號前,見蔡坤展所有之車牌號碼GPD-215 號機車停放該處,遂以前開其所有之鑰匙1 把啟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二、戊○○、乙○○由友人王隆冠處聽聞其老闆甲○○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巿長壽街59巷2 號某樓層,遂決議強盜甲○○之財物。
2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於98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2 人各自前往甲○○上開住處會合,見甲○○返家,2 人遂先行一步進入甲○○前開住處樓梯間等候,甲○○甫進入樓梯間,戊○○即上前以手拉扯甲○○揹在肩上之背包,甲○○不願放手而與戊○○拉扯,乙○○見狀即取出前開其所攜帶剪刀1 把趨前欲剪斷甲○○之背包揹帶,甲○○因見乙○○手持剪刀而心生畏懼即鬆手,渠等共同以前開強暴、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順利取得甲○○之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1,700元、消費卷3,500 元、信用卡3 張、身分證1 張、鑰匙1 支、存摺1 本、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1 張),而甲○○因前開拉扯而受有前額腫痛、左臉頰瘀青及左手肘血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2 人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惟甲○○大聲呼救,嗣謝禮任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聽聞呼救後即騎乘機車追趕,而制伏乙○○,警方據報前來處理,在乙○○手上查扣前開其所有供其犯本件強盜所用之剪刀1 把,復經乙○○帶同警方前往戊○○住處而查獲戊○○,並扣得戊○○所有,供其竊取前開機車之機車鑰匙1 把。
三、案經丁○○、蔡坤展及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就竊盜部分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該部分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1.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戊○○犯行之證據;
援引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戊○○而言,被告乙○○之陳述;
就被告乙○○而言,被告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核先敘明。
⑴共同被告2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被告2 人及渠等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於警詢證言無證據能力,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開規定,證人戊○○、乙○○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⑵共同被告戊○○、乙○○於98年7 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接受詰問,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2.證人甲○○、謝禮任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復未指出證人甲○○、謝禮任前開審判外陳述有何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3.證人甲○○、謝禮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渠等斯時所為陳述,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4.證人丁○○、蔡坤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前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有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重大瑕疵且與事實相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認證人丁○○、蔡坤展前開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所需製作之證明文書,無證據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據。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照片,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㈤扣案物品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戊○○竊盜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0033 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第100 至101 頁,本院98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同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丁○○、蔡坤展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可參(丁○○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33至35頁;
蔡坤展部分見上開偵查卷第30至32頁),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起獲贓物照片及扣案之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被告戊○○確有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機車一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乙○○共同強盜部分:1.訊據被告戊○○、乙○○故均坦承於97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59巷2 號樓梯間,且出手強取甲○○之財物一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
被告戊○○辯稱:伊僅有搶奪之意,伊僅與甲○○拉扯,並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且伊不知被告乙○○攜帶剪刀,況被告乙○○於過程中亦未出示剪刀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伊僅有搶奪之意,被告戊○○取得甲○○皮包後,伊便隨被告戊○○跑離現場,伊雖有攜帶剪刀,但均置於褲袋中,並未取出使用云云。
2.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此有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有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經查:⑴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 月24日凌晨1 時許,伊進入位於臺北縣三重巿長壽街59巷2 號住處之樓梯間時,被告戊○○面對伊往伊身上撲來,拉伊揹在肩上之背包,伊便與被告戊○○拉扯、反抗,後來見到被告乙○○亮出扣案之剪刀,欲以剪刀剪伊背包,伊很害怕便鬆手,被告戊○○即取走皮包並跑出樓梯間,被告乙○○亦隨之離開,伊大聲喊救,1 位機車騎士聞聲追趕而追到被告乙○○。
伊因與被告戊○○拉扯,致受有受有前額腫痛、左臉頰瘀青及左手肘血腫之傷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0033 號偵查卷第101 頁,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
證人甲○○明確證述被告戊○○與之拉扯,而被告乙○○見狀持剪刀在旁欲一起強取其皮包等情,且被告戊○○自承:伊至甲○○住處附近,見甲○○自外返回,伊便搶先進入樓梯間,甲○○進入後,伊出手搶奪甲○○皮包,甲○○與伊拉扯,伊搶到背包後即逃離,被告乙○○在旁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同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自承:伊躲在甲○○住處樓梯間角落,甲○○進入樓梯間後,被告戊○○拉扯甲○○之皮包,伊見被告戊○○取得皮包後往外跑,伊亦隨之跑出等語(見本院98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同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被告戊○○於取得甲○○皮包過程中,確與甲○○發生拉扯,而甲○○於事發之初既與被告戊○○拉扯,顯見其不欲交出背包,苟無其他狀況發生,豈會突然鬆手任由被告戊○○取走其皮包,可見其證稱與被告戊○○拉扯之中,因見被告乙○○取拿出剪刀,心生畏懼而鬆手一節,至為可信。
再者,被告乙○○於奔出樓梯間後,遭謝禮任追捕制伏時,確實手持扣案剪刀1 把在手一節,業經被告乙○○供承在卷(見本院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證人謝禮任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98年7 月24日,伊下班後經過甲○○住家門口,聽見有人喊「強盜」,伊便停下,見到2 人從甲○○住處跑出來,伊便在後追趕,嗣後,伊追到被告乙○○,被告乙○○手上拿著1把剪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可佐,故被告乙○○遭謝禮任制伏時,確實將剪刀持之在手一節,堪以認定。
蓋謝禮任係於被告2 人取得甲○○財物後逃離現場之際,聽聞甲○○呼救始追躡被告乙○○,斯時被告2 人業已遂行強盜犯行,而被告乙○○在後有追兵情況下,當會盡其所能逃離現場,實難想像於此情況下,尚且分神取出置於褲袋內之剪刀而無端耽擱,顯見被告乙○○必定係於與被告戊○○強盜甲○○時即已將剪刀持之在手,始會於嗣後謝禮任追躡時不及或無暇處理,而一直持之在手。
被告乙○○辯稱其從未出示剪刀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被告戊○○先與甲○○拉扯,已對甲○○施以相當挽力,被告乙○○復持剪刀以助被告戊○○,甲○○因見被告乙○○持有剪刀心生畏懼而鬆手,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如前,足認被告2 人共同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手段,致使甲○○畏懼而不能抗拒,任由被告2 人奪取財物,被告2 人顯已構成強盜無疑。
⑵被告戊○○、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渠等2 人欲共同取甲○○之財物(見前開偵查卷第3頁、第22頁、第87頁、第91頁、本院98年8 月24日訊問筆錄、98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既如此,渠等事前當會就如何分工、下手等情節加以商議,被告2 人自當知悉彼此分工及所欲實施之手段。
況若被告戊○○毋須被告乙○○協助,一人即可取得甲○○之財物,其何須另邀被告乙○○加入而徒生枝節或暴露自身犯行,故被告戊○○必定要求被告乙○○助其一臂之力,則被告乙○○於戊○○與甲○○拉扯之際,絕無可能袖手旁觀,被告乙○○辯稱其無任何舉動云云,自屬無稽。
更進者,被告乙○○所攜帶之剪刀體積非小,並非一般人隨身攜帶之物,顯見應係被告李亮為此次強盜甲○○所特意攜帶,其既大費周章攜帶前開剪刀,豈會不將此情告知與其共同強盜之被告戊○○,亦無可能於被告戊○○與甲○○拉扯之際,不以其特地攜帶之剪刀以助其力,被告戊○○辯稱其不知被告乙○○攜帶剪刀,被告乙○○辯稱其未出示剪刀云云,均為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⑶末者,甲○○因此次強盜案件而受有前額腫痛、左臉頰瘀青及左手肘血腫之傷害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且有驗傷診斷書1 份在卷可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所受之傷勢「應該」是剪刀靠到所造成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斯時適逢被告戊○○與之拉扯欲強取其財物,其驚駭之情可想而知,自難強求其清楚記憶被告2 人任何微小舉動,故其僅能推測自身傷勢造成之原因,然觀諸甲○○所受之傷勢均為淤青、紅腫,並無撕裂傷,可見該等傷勢應非剪刀此等銳利之物造成,且證人甲○○亦證稱:被告乙○○「準備」與伊拉扯,伊看到被告乙○○手上剪刀才放手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乙○○應尚未與甲○○拉扯,則甲○○前開傷勢,應係與被告戊○○拉扯所致,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被告2 人辯稱渠等僅係搶奪,並非強盜云云,並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共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強盜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又被告乙○○所攜帶之剪刀1 把,係尖銳之物且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攜帶剪刀至甲○○住處樓梯間內強盜財物之所為,均係犯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
被告戊○○、乙○○就前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所犯前開2 件竊盜罪及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少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營生,竟趁婦女夜歸人單勢孤之情況下強盜財物,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大恐懼,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自屬非是,惟衡渠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渠等強盜及被告戊○○竊盜後,均旋為警查獲,被害人業已領回失物,所生損害非鉅,且犯罪後,被告戊○○坦承竊盜犯行,2 人亦坦承部分強盜情節,尚非毫無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竊盜、強盜犯行定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鑰匙1 把,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用以竊取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機車一情,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所犯竊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又扣案剪刀1 把,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一情,亦據被告乙○○供承明確,又前開剪刀係被告乙○○攜帶用以強盜甲○○財物一節,亦已論述如上,其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戊○○、乙○○所犯強盜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鐵鎚1 支、機車大鎖1 個,與被告2 人前開所犯竊盜、強盜犯行並無關聯,又扣案皮包1 個、機車1 輛,分屬被害人甲○○、丁○○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之物,自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丙○○原係同事關係,曾因細故發生糾紛,被告戊○○於98年7 月11日凌晨1 時許,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巿正義北路31號前時,見丙○○行經該處,竟與被告乙○○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徒手、被告乙○○持機車大鎖毆打丙○○,致丙○○因而受有左前額裂傷3.0x 5x0.5公分、頭部後方裂傷2.5x0.5x0.5 公分及2x0.5x0.5 公分、背部2 處瘀青、左手肘擦傷4x5 公分、雙手手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戊○○、乙○○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惟查,被告2 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犯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丙○○具狀於98年10月21日向本院撤回對共犯即被告乙○○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被告戊○○。
是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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