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297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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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毒品外包裝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一四七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五一六、一八一六三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復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

嗣於同年月三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三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餘之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三七八四公克)、供施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分別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複驗後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九號卷第四十二頁)足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計驗餘淨重○.三七八四公克,此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五六○號毒品鑑定書一紙可查(見同上偵卷第五十六頁),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毒品犯行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佐。

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有關起訴之規定相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按。

其出於自由意志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思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若非將其處以較長之刑期,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使其能深自反省,斷絕與毒品之接觸,不足以改正施用毒品惡習,並懲所犯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扣案施用所餘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三七八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二個及注射針筒二支,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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