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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8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扳手壹支、扣案之打字鋼模十四支、偽造車牌號碼「1862-KH」汽車號牌共二面,均沒收。
丑○○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字鋼模十四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庚○○前基於攜帶兇器竊取他人汽機車之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三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各該欄所示之可供凶器使用之扳手、剪刀(均未扣案),竊取如附表三各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重型機車。
二、庚○○復於民國98年2 、3 月間,經丑○○介紹而認識綽號「阿龍」之成年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係壬○○,已經以98年度偵字第19872 號提起公訴),詎其因自己經濟能力不佳,並知悉「阿龍」有竊取他人車輛出售,為能取得車輛解體出售,即與「阿龍」達成由「阿龍」為其竊取車輛而由其以每部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價額支付竊車酬勞之合意後,二人即基於共同竊盜之合意,意圖為二人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先由「阿龍」於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及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王柏全、甲○○、辛○○、戊○○、子○○、丁○○、癸○○、己○○、丙○○、乙○○如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各該車輛及車上財物,並將各該車輛駛至庚○○經營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街49之2 號之「潔車坊洗車店」交付庚○○,而由庚○○依約交付約定報酬予「阿龍」。
庚○○於取得各該車輛之後,即將各該車輛解體,並將解體零件變賣他人,藉以為牟利。
三、庚○○於以上開一、二所示之原因取得如附表五各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後,為將該等車輛供己駕駛使用,且欲規避警方查緝,因知悉丑○○有刻打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技能,遂於98年4 月間,與丑○○達成以偽造一個車身或引擎號碼各三千元之代價,由丑○○將附表五各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原出廠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後於同處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合意後,二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4月20日至22日間,在庚○○之「潔車坊洗車店」,二人共同將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汽機車之原出廠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後,再由丑○○以扣案之庚○○所有之打字鋼磨十四支等工具,於各該汽機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同處,偽造如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使庚○○取得各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庚○○、丑○○即以上開方式共同偽造暨行使附表五各欄所示之各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五各欄所示之各該汽機車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正確性。
庚○○於偽造各該車身及引擎編號後,又將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汽機車之號牌換裝為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其自己或偽造之號牌,以避免遭警查緝。
四、庚○○於與丑○○共同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同時,為避免遭警查緝,另單獨基於偽造暨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犯意,於98年4 月22日某時許,在「潔車坊洗車店」內,以將鋁片加工之方式,偽造車牌號碼「1862-KH 」汽車號牌共二面(該車牌號碼查係邱建志所有),並將該偽造汽車號牌換裝在附表三編號一(即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對外表彰該車經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號牌即為該偽造號牌,而行使該偽造號牌,庚○○即以上開方式偽造及行使偽造該偽造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該汽車號牌之所有人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
五、嗣於98年4 月28日晚間7 時許,經警據報持搜索票前往「潔車坊洗車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庚○○,並扣得其與丑○○所有供二人為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所用之打字鋼模十四支、其於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1862-KH 」汽車號牌共二面,以及附表二各欄所示之各該汽車之汽車號牌或已遭解體之車體殘骸或車上財物(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始查知上情。
六、案經黃昭瑋、王柏全、甲○○、辛○○、戊○○、子○○、丁○○、癸○○、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庚○○、丑○○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二人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㈡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丑○○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之陳述、㈢證人即就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同案被告壬○○於審理中之證言、㈣證人即附表三編號二、附表四各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中有關各自汽車遭竊之證言、證人即承保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該車之竊盜險之保險公司人員吳幸昆於警詢中有關保戶通知出險及已經理賠而取得權利之證言、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4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061599號鑑定書(就該局以化學腐蝕法及電解法鑑定附表五所示之遭磨滅之各該汽機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之鑑定結果)、㈥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4 日國保字第098021號函(有關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該車之原車身及引擎號碼之函復結果)、㈦附表三、四所示之各該汽機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㈧本案查獲現場採證照片、附表三、四所示之查獲失竊車輛暨物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如事實欄五所示之打字鋼模、偽造汽車號牌。
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之情形;
茲就各該證據係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及確經合法調查之程序,分述如下:㈠上開㈡所示之被告庚○○、丑○○對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之不利於對方之陳述,查屬被告非以證人身分而以被告身分在審判上之陳述,是上開筆錄雖未經具結,惟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要旨),且未經被告聲請將對方改列為證人為詰問,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對方於審理中之各陳述,供被告為詢問,已賦予被告詰問機會,而經合法調查,是該陳述自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㈡上開㈢所示之證人壬○○就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審理中之陳述,查係本院於審判中,傳喚其到庭由檢察官、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而取得其證言,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而可為裁判之依據。
㈢上開㈣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及所有人就其所有車輛遭竊之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情形,惟被告庚○○對該等證人之證言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證言要旨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上開㈤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係查係檢察機關為偵查犯罪依囑託鑑定規定指揮警察機關將採證證物送交該局為鑑定,而由該局出具之鑑定書面結果,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得為證據,被告庚○○、丑○○對上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該鑑定書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查均有關聯性,是上開鑑定書係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鑑定內容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㈤上開㈥所示之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文,查係該公司就該公司所生產之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該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查詢回復文件,依其性質可認係該公司就該公司所生產之汽車出具該汽車出廠之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證明文件之文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證明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該函文內容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㈥上開㈦所示之報案紀錄及尋獲紀錄,查係警察機關就受理民眾報案汽車失竊及案件處理結果之紀錄資料,查屬警察機關之公務人員依報案資料及通報處理結果所為之紀錄性質之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紀錄內容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㈦上開㈧所示之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查非屬供述證據,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之餘地),而上開各該證物既均非員警以非法方式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供被告為答辯,而已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
㈧又被告二人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不利己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二人之自白及不利己之陳述為認定其等有罪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庚○○、丑○○就二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共同對附表五所示之汽機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供庚○○使用之情、以及被告庚○○就其有於事實欄四所示之時地,偽造該欄所示之汽車號牌之情,業據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明確,並有理由欄一、㈤、㈥㈧所示之鑑定書、函文、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二人其各自自白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無訛,合先敘明。
被告庚○○就其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前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係其於同表所示時地持各該器械竊取之情,惟其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該二部汽機車均係其向「阿龍」即壬○○購買云云;
而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雖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係向壬○○購買,惟於審理中坦承係其與壬○○達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該合意後,由壬○○竊得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車輛並將各該車輛依約交付其等語,經查:㈠被告庚○○雖於偵訊及審理中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係壬○○依約竊得再交付予其,然查以,被告庚○○與壬○○相識不久,約係幾個月時間,除已經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外,亦據被告庚○○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庚○○前復於警詢、檢察官內勤偵訊中均坦承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係其於該表所示之各該時地,持各該器械竊得(參見被告98年4 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9 頁;
98年4 月29日偵訊筆錄,同卷第103 頁),參酌被告自陳其係欲藉由壬○○取得汽車以解體出售,而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該車輛係為機車,亦難認該車係屬二人合意約定之竊取車種之範圍,是被告庚○○辯稱附表三所示之汽機車係其自壬○○取得云云,尚難認屬實。
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以,本案被告庚○○就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車輛係其與「阿龍」約定由「阿龍」竊取車輛後,由其支付每部車輛酬勞予「阿龍」等情,除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並再於警詢中指認與其為上開約定之該綽號「阿龍」之人確係壬○○(參見被告98年7 月9 日警詢筆錄,98年度偵字第12464 號卷第265 頁),更於審理中坦承其係與壬○○為上開約定,而證人壬○○雖否認伊有偷車販賣庚○○,惟自承伊確實常偷車販賣他人,而現已經不記得伊所竊取之車輛,並證稱庚○○確曾叫伊偷車買其等語,是本案與被告庚○○為上開偷車約定之綽號「阿龍」之人是否為壬○○,固有待本院於另案審理中確認,惟就本案被告庚○○係與「阿龍」間達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竊盜之議謀後,交由「阿龍」出面偷車,而再由其支付「阿龍」酬勞等情,係堪能認定,此外,並有理由欄一、㈣所示之各該被害人證言、同欄㈦、㈧所示之報案紀錄及尋獲紀錄與採證照片及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庚○○自白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庚○○與「阿龍」共謀竊取就附表四所示之各該車輛,構成共謀共同正犯,而應共負竊盜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庚○○、丑○○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各該犯行,已證明如前,茲論罪如下:㈠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庚○○行竊持用之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三)所示之該扳手、剪刀,雖未經扣案,惟依市售之相同商品,均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前端多呈尖銳狀,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
被告庚○○就其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竊得同表所示之汽機車,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二罪。
其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係與壬○○共同所犯,就被告犯罪型態固有誤解,惟就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起訴書記載請求論罪,且查其性質均屬竊盜犯行,自屬本院審判範圍,而得由本院依法審判,附此敘明。
㈡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庚○○就其與「阿龍」議謀後,由「阿龍」竊得附表四所示之車輛,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十罪。
被告庚○○就此部分犯行,與「阿龍」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阿龍」實行,雖其係未參與實行之共謀,惟仍成立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阿龍」就上開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按汽車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將汽車上原有之引擎號碼磨滅,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就汽車車身號碼部分,因亦屬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亦應為相同解釋。
次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參照),僅使用該引擎號碼已偽造之贓車,既未就該偽造部分有所主張,自難謂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偽造或變造後之引擎號碼,因係藏於汽車引擎蓋內,並未出示於任何人,而行駛乃汽車之主要目的與功能,是將該有偽造或變造之引擎號碼之汽車開往各地,並無構成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罪之餘地,如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帶在身上到處走動同(司法院第二、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座談結論要旨參照);
而就汽車車身部分,亦應同上開結論。
是本案被告庚○○、丑○○共同以如事實欄三所示之該方式,將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汽機車之原出廠車身及引擎號碼磨滅,再於各該汽機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處,偽造如同表各該欄所示之各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以供被告庚○○據以使用,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上開說明,容係有誤解。
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對附表五所示之各該汽機車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各該汽機車之車體各異所有權各別,是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亦互獨立,自應認數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既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汽車號牌係裝於汽車外部,供汽車所有人或持有人向他人公示該部汽車已經主管機關檢驗核准之憑證,顯屬以該號牌有所主張。
是本案被告庚○○以事實欄四所之之方式,偽造該車牌號碼供己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因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該偽造號牌行車,固係有多日,惟均係同一汽車,顯係依接續犯意而為同一行為,自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㈤被告庚○○就事實欄一至四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罪、竊盜罪十罪、偽造私文書罪三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庚○○有正當工作,竟為賺取不法所得及避免查緝,即單獨或與「阿龍」或被告丑○○為本案各該犯行,而本案其單獨及由「阿龍」竊取之車輛總數量非微,且多已經遭其解體,對被害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又其與丑○○偽造車身及引擎編號除已害及原車輛之原有狀態外,並更影響監理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是其與丑○○所為,均顯屬非是,公訴人就本案庚○○部分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至三年、就本案丑○○部分請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至一年,惟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與其因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並參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附表三所示之未扣案剪刀、扳手各一支,事實欄五所示之打字鋼模十四支,係被告庚○○所有,而分別供其犯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及供其與被告丑○○共同犯事實欄三所示之罪,上開未扣案之剪刀及扳手,雖未經扣案,惟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事實欄五所示之偽造車牌號碼「1862-KH 」汽車號牌二面,係被告庚○○因事實欄四所示之偽造犯行所生並供其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五所示之各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因均已經焊刻在各該車身及引擎之上,而已屬各該汽車所有人所有,且查非屬違禁物,而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此外,起訴書雖請求另將扣案之庚○○拆解車體所用工具、銷貨清單、聯絡簿宣告沒收,惟該等物品查非違禁物,係被告庚○○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後,為處置該等車輛所用或所生之物,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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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告庚○○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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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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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剪刀壹│
│ │ │ │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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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扳手壹│
│ │ │ │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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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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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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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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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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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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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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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附表四編號七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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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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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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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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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字鋼模│
│ │ │ │十四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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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字鋼模│
│ │ │ │十四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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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打字鋼模│
│ │ │ │十四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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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車牌│
│ │ │ │號碼「1862-KH」汽車號牌│
│ │ │ │共二面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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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丑○○所犯各罪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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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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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
│ │ │ │字鋼模十四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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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
│ │ │ │字鋼模十四支,均沒收。 │
├──┼──────────────┼────────────┼───────────────┤
│ 三 │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
│ │ │ │字鋼模十四支,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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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告庚○○單獨竊取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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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竊取之時間及│發現遭竊時間│最後使用後│被害人 │失竊車輛│失車尋獲情形(│備註 │
│ │地點與手段 │ │之停放地點│ │車牌號碼│均已經發還被害│ │
│ │ │ │ │ │及車種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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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04月28日│95年03月09日│高雄市某處│王柏全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及鑰匙│尋獲時懸掛│
│ │查獲前之一、│09時30分許 │ │ │2066-EL │一支 │偽造之車號│
│ │二個月,在臺│ │ │ │號自用小│ │1862-KH 號│
│ │北縣汐止某處│ │ │ │客車 │ │車牌 │
│ │,以剪刀開鎖│ │ │ │ │ │ │
│ │後竊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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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8年04月28日│97年12月10日│臺北市文山│黃昭瑋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及鑰匙│尋獲時該車│
│ │查獲前之一、│16時30分許 │區○○街二│ │705-CUY │一支 │懸掛車號15│
│ │二個月,在臺│ │段21巷20號│ │號重型機│ │1-CNB 號牌│
│ │北市景美僑某│ │ │ │車 │ │ │
│ │處,以扳手竊│ │ │ │ │ │ │
│ │取。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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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及地點,雖與被告自白之竊盜時間不符,惟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
│ │上開汽機車係被告於各該發現遭竊時間前,在被害人最後使用後之停放地點竊取,是依卷內事證,│
│ │僅能依被告自白之時間為其犯罪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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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被告庚○○與「阿龍」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竊取之車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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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最後使用時間│發現遭竊時間│最後使用後│被害人 │失竊車輛│失車尋獲情形(│備註 │
│ │ │ │之停放地點│ │車牌號碼│均已經發還被害│ │
│ │ │ │ │ │及車種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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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03月27日│98年03月31日│臺北縣汐市│王柏全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鑰匙│尋獲時該車│
│ │16時至17時間│20時30分許 │市○○路一│ │6172-QB │一支、氬焊機一│懸掛其自己│
│ │ │ │段99巷1 號│ │號自用小│臺、護目鏡一面│之「V8-546│
│ │ │ │前 │ │貨車 │、空氣壓送機一│2 」號車牌│
│ │ │ │ │ │ │臺、油壓剪一支│ │
│ │ │ │ │ │ │、破碎機二支、│ │
│ │ │ │ │ │ │電動螺絲起子二│ │
│ │ │ │ │ │ │支、風槍一支、│ │
│ │ │ │ │ │ │電動鑽頭工具一│ │
│ │ │ │ │ │ │組及水電用工具│ │
│ │ │ │ │ │ │一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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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04日│臺北市大安│甲○○(│車牌號碼│尋獲該車(含引│已遭拆解(│
│ │ │17時30分許 │區○○○路│登記所有│0922-PC │擎一顆及部分車│車牌未尋獲│
│ │ │ │2段148巷15│人:宋一│號自用小│體碎片) │) │
│ │ │ │號前 │新)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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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08日│臺北縣鶯歌│辛○○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牌二│已遭拆解(│
│ │ │09時30分許 │鎮○○路66│ │N9-2009 │面 │車體未尋獲│
│ │ │ │號前 │ │號自用小│ │) │
│ │ │ │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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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8年04月08日│98年04月08日│臺北市南港│戊○○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牌二│已遭拆解(│
│ │16時40分許 │23時50分許 │區3段314巷│ │8953-RH │面、車門二面及│車體未尋獲│
│ │ │ │與松河街口│ │號自用小│水箱一具 │) │
│ │ │ │ │ │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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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8年04月13日│98年04月13日│臺北市南港│子○○(│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牌二│已遭拆解(│
│ │07時許 │13時38分許 │區○○街1 │登記所有│0511-DR │面 │車體未尋獲│
│ │ │ │段69號前 │人:義益│號自用小│ │) │
│ │ │ │ │旺車業有│貨車 │ │ │
│ │ │ │ │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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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15日│臺北市內湖│丁○○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牌二│已遭拆解(│
│ │ │19時許 │區○○路2 │ │5561-QA │面 │車體未尋獲│
│ │ │ │號前 │ │號自用小│ │) │
│ │ │ │ │ │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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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18日│臺北縣中和│癸○○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牌二│已遭拆解(│
│ │ │10時30分許 │市○○路28│ │7N-9017 │面、車內之BOSH│車體未尋獲│
│ │ │ │2號對面 │ │號自用小│牌紅色電鑽一支│) │
│ │ │ │ │ │貨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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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98年04月19日│98年04月19日│臺北縣新店│己○○ │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體、│尋獲時懸掛│
│ │13時許 │20時許 │市○○路12│ │7183-QM │車牌二面及鑰匙│「5053-UW │
│ │ │ │號旁 │ │號自用小│一支 │」號車牌 │
│ │ │ │ │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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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22日│臺北縣汐止│丙○○(│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體、│尋獲時懸掛│
│ │ │16時許 │市○○路上│登記所有│7A-1029 │車牌二面及鑰匙│「L7-8022 │
│ │ │ │ │人:吳淑│號自用小│一支 │」號車牌 │
│ │ │ │ │萍) │客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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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卷內無資料 │98年04月28日│臺北市大安│乙○○(│車牌號碼│尋獲該車車體及│無 │
│ │ │16時許 │區○○路4 │登記所有│3393-UY │車牌二面 │ │
│ │ │ │段155巷101│人:謝明│號自用小│ │ │
│ │ │ │號第3 號停│珠) │客車 │ │ │
│ │ │ │車格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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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編號八、九所示之該二車於查獲時所懸掛之車牌號碼「5053-UW 」、「L7-8022 」汽車號牌,│
│ │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究係被告取得原因以及是否應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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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庚○○與被告丑○○共同偽造之汽車車身及引擎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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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輛車號│被害人│發現遭竊時間│原本之車身號碼│偽造之車身號碼│查獲時車況│備註 │
│ │及車種 │ │ │及引擎號碼 │及引擎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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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車牌號碼│游正義│95年03月09日│㈠車身號碼:AN│㈠車身號碼:AN│尋獲時懸掛│附表三編號│
│ │2066-EL │ │09時58分許 │ E00-0000000 │ E00-0000000 │偽造之車牌│一所示之車│
│ │號自用小│ │ │ 號 │ 號 │號碼1862-K│輛、事實欄│
│ │客車 │ │ │㈡引擎號碼:1A│㈡引擎號碼:1A│H 號車牌 │四所示之偽│
│ │ │ │ │ Z0000000號 │ Z0000000號 │ │造車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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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車牌號碼│黃昭瑋│97年12月10日│㈠車身號碼:LP│㈠車身號碼:未│尋獲時懸掛│附表三編號│
│ │705-GUY │ │16時30分許 │ RSE46109A230│ 更改 │其自己之車│二所示之車│
│ │號重型機│ │ │ 號 │㈡引擎號碼:5F│牌號碼151-│輛。 │
│ │車 │ │ │㈡引擎號碼:E3│ M-402636號 │CNB 號車牌│ │
│ │ │ │ │ B8E-23031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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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車牌號碼│王柏全│98年03月03日│㈠車身號碼:60│㈠車身號碼:60│尋獲時懸掛│附表四編號│
│ │6172-QB │ │20時30分許 │ F0865 號 │ A3272號 │其自己之車│三所示之車│
│ │號自用小│ │ │㈡引擎號碼:C1│㈡引擎號碼:C1│牌號碼V8-5│輛。 │
│ │貨車 │ │ │ 2SC066972號 │ 2SC022982號 │462 號車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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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 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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