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
- 二、乙○○與戊○○為掩飾日後之強盜犯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 三、乙○○、戊○○及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四、乙○○為前開行為後,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身分,曾試圖向
- 五、嗣因丙○○○遭強盜未遂後報警處理,且乙○○等人在駕車
-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審認部分:
-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
-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
-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論罪科刑如下:
- 二、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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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連世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沒收。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及棒球鋁棒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棒球鋁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又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及棒球鋁棒壹支,均沒收。
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棒球鋁棒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丁○○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壹把及棒球鋁棒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寄藏,竟自民國98年4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之大觀國小前,自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顆,受其委託而寄藏之。
二、乙○○與戊○○為掩飾日後之強盜犯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於98年6 月中旬某日,指示戊○○先竊取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戊○○遂於98年6 月18 日22 時35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漁港南堤漁船碼頭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 支,竊取庚○○所有車號P9-6235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 面得手。
三、乙○○、戊○○及丁○○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8年6 月18日以其不知情之女友王慧茹之名義,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4號之尚富車行,承租車牌號碼8032-PA 號之自小客車,嗣於同年7 月4 日18 時30 分許,攜帶前述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把(含彈匣及附表一編號2 之制式子彈5 顆,及另5顆未扣案之子彈),駕駛該車先後前往戊○○及丁○○之住處,搭載戊○○及丁○○,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得作為兇器使用之棒球鋁棒1 支上車,3 人遂再驅車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河堤便道旁,由戊○○及丁○○下車將戊○○竊得之車牌號碼P9-623 5號自小客車車牌2 面以雙面膠黏貼至乙○○上開承租之自小客車車牌上,以防遭警循線追緝,3人隨即穿戴頭套、手套及有口袋之長袖衣褲或外套,開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街62巷2 號之福升銀樓,於同日19時40分許抵達銀樓時,斯時該店負責人丙○○○正在店內,乙○○等人為求迅速得手,遂將車停放在銀樓櫥窗前,由乙○○先下車,站在駕駛座旁,持其所有前開制式手槍,向該銀樓屬安全設備之櫥窗連續射擊3 發子彈,再由丁○○自副駕駛駛座下車持戊○○攜帶之鋁棒猛力敲擊銀樓櫥窗玻璃,戊○○則亦下車,在旁伺機而動,待櫥窗玻璃敲破後強取金飾等財物,欲依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惟因該櫥窗玻璃係由2層防彈玻璃所組成致無法擊破,且警鈴已遭觸動,丁○○等人見狀無法得逞,遂立即返回車內駕車逃逸而強盜未遂。
3 人隨即將作案用之頭套及長袖衣褲丟棄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19 巷旁之資源回收筒,乙○○之後再將作案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丟棄至臺北縣板橋市湳仔大排水溝內。
四、乙○○為前開行為後,為避免遭警循線查獲身分,曾試圖向尚富車行要回前開租車紀錄但未果,遂另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戊○○與具有搶奪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夫」之成年男子,於98年7 月10 日13 時22分許,頭戴安全帽、臉戴口罩,至尚富車行向負責人己○○佯稱因朋友資料被當人頭使用,要看客戶名冊,己○○遂將租賃車客戶資料3 本拿予戊○○察看,戊○○與「小夫」隨即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取走98年5 月15日至98年7 月10日之租賃車客戶資料3 本得逞後,騎車逃逸。
五、嗣因丙○○○遭強盜未遂後報警處理,且乙○○等人在駕車逃逸過程中,掉落P9-6235 號車牌1 面,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並在福升銀樓現場扣得已擊發3 顆子彈之彈頭包衣碎片及彈殼等物,且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79 巷10弄6 號扣得戊○○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之棒球鋁棒1 支,另經乙○○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板橋市湳仔排水溝,起出上開供作案用之制式手槍1 支,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子彈2 顆。
六、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審認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關於本件公訴人所援引之所有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98年9 月21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或事後具狀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甚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前揭事證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審酌本件所援引之證據(詳後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依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因認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寄藏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並於98年7 月4 日持以至福升銀樓擊發3 發子彈,剩餘7 發子彈放置在彈匣內,於案發後將之連同手槍,丟棄至板橋市楠梓大排水溝內,嗣後經警自該排水溝內,起出附表一編號1 之手槍,及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2 顆等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本院卷第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偵查卷第146 頁),及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2 顆扣案可資佐證。
㈡又被告所寄藏而為警查獲之上揭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①送驗手槍1 支(即附表一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SP2022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SP0000000 ,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2 經扣案之其中1 顆子彈),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送鑑子彈1 顆(附表一編號2 經扣案之另1 顆子彈),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8月10日之刑鑑字第0980101788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185頁)附卷可稽。
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均係被告乙○○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制式手槍彈匣內之子彈,前往「福升銀樓」當場射擊展示櫃櫥窗,僅因係強化玻璃而無法碎裂,經警採取現場遺留之彈頭包衣碎片及彈殼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頭包衣碎片,認係制式彈頭包衣碎片;
送鑑彈殼3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吋制式彈殼;
送鑑彈殼3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7日之刑鑑字第0980094693號槍彈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23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乙○○自98年?月間某日起,寄藏具殺傷力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制式手槍1把及制式子彈5 顆無誤。
此外,其餘未扣案子彈5 顆部分,因業經被告乙○○丟棄,而無法送鑑定,尚無法遽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有被害人庚○○之報案紀錄1 紙(見偵查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遭竊之車牌2 面嗣後遭被告乙○○、戊○○及丁○○持以另犯他案乙節,有卷附98年7 月4 日板橋分局轄內福升銀樓遭槍擊案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見偵查卷第65頁)附卷可資佐證,核與被告乙○○及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相符(見偵查卷第6 至12頁、第124 至127 頁、本院卷第91至92頁),堪認被告乙○○及戊○○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無訛。
三、有關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3 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乙○○駕駛承租而來之上開自小客車,且將竊得之P9-6235 號車牌黏貼於該車上後,共同驅車前往福升銀樓,3 人均穿戴頭套、有口袋之長袖衣褲及手套,由被告乙○○持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制式手槍朝銀樓玻璃櫥窗射擊3 發子彈,及由被告丁○○持棒球鋁棒亦敲擊玻璃櫥窗等行為,惟否認有強盜之犯意,被告乙○○辯稱:伊於98年3 月、4 月間曾與福升銀樓老闆娘有停車糾紛,是銀樓老闆娘不讓伊在店門口停車,要求將車移走,但伊與老闆娘並未發生口角或肢體衝突,後來又聽聞銀樓老闆娘會講人家是非,所以才一氣之下找戊○○及丁○○一起去砸店,並沒有強盜之意思云云;
被告戊○○則辯以:當時是乙○○要幫忙一起去砸店而已,棒球鋁棒是伊帶去的,在砸店過程中伊見到丁○○已經在前面砸店,但因身上沒有帶任何武器,所以便先上車云云;
被告丁○○辯稱:案發當日乙○○開車至伊住處巷口載伊,上車後才說要砸店,抵達福升銀樓後,伊拿起鋁棒往玻璃敲3 下,後來聽到槍聲,便嚇到回頭,趕緊上車,上車時回頭才見乙○○拿著槍,在此過程戊○○僅有站在車外,但沒做什麼事,伊不清楚乙○○是否有告知戊○○要去砸店云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
㈡經查,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98年7月4 日19時36分左右,伊與朋友在店裡聊天,突然聽到店外有人持槍,向玻璃櫥窗連開3 槍,之後又聽見櫥窗遭人敲打3 下後,即發現歹徒逃逸,當時伊很害怕,擔心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玻璃櫥窗裡置放價值新臺幣(下同)2 、3 百萬元之金飾,大部分之金飾均放在櫥窗內;
櫥窗被打破時,警鈴已經響,因保全系統有連接派出所,一般警鈴響後,警察約3 分鐘便會到場;
當時玻璃櫥窗被打破後並未碎裂,所以無法從外面取得財物;
當天除玻璃櫥窗被打破外,並無其他地方遭人毀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0至142 頁),再觀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30日之現場堪察報告所載略以:福升銀樓之玻璃櫥窗係由2 層防彈玻璃(中間黏合1 層膠膜)所組成,其上發現有3 處彈孔均未貫穿玻璃且射擊方向均為正向射擊,相關位置為:A5彈孔距地高1.78m 、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01m ;
A6彈孔距地高1.7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43m ;
A7彈孔距地高1.77 m、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95m ;
另發現玻璃櫥窗上有3 處遭鈍器撞擊之痕跡,相關位置為:編號A11 距地高1.63m 、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61m ;
編號A12 距地高1.80m 、距銀樓右側牆面約3.83m ;
A13 距地高1.74m 、距銀樓右側牆面約4. 06m(見本院卷第207 至208 頁)等詞以觀,足徵玻璃櫥窗內置放福昇銀樓大部分之金飾,又被告3 人持槍及鈍器均僅朝福升銀樓之玻璃櫥窗攻擊,至銀樓內之其餘擺設及財物均完好無缺,且因玻璃櫥窗遭射擊後觸動警鈴,被告前開攻擊破壞之行為於短暫時間內即結束,又從彈孔與鈍器撞擊痕跡分佈之痕跡頗為集中等情觀之,可資判斷被告3 人有以前揭強暴之手段,壓抑被害人反抗之意志,且於短時間內擊破福升銀樓之玻璃櫥窗,以強盜櫥窗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3 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質諸證人丙○○○於警詢乃至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不認識被告3 人,亦未曾因停車糾紛與他人起爭執(見偵查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139頁背面、第142 頁)等語,可見被告前揭辯詞殊非無疑。
再者,倘如被告所辯本件行為係因停車細故而生,僅意在砸店,則被告與被害人丙○○○間既無深仇大恨,其等僅需在被害人店門口射擊數發子彈,即足以達成警告之目的,惟反觀被告本件犯案之過程,從預先偷竊車牌、租車以供逃避追緝,乃至大費周章糾集3 人攜帶制式手槍、棒球鋁棒等兇器,及穿戴頭套、長袖衣褲及手套以掩人耳目等情觀之,足見其等計畫甚為周詳,且有萬全之準備,實已遠超出給予被害人警告之必要性,顯與常情有違。
又況依被告丁○○前揭供詞,可知被告戊○○於乙○○及丁○○持槍及鋁棒下手破壞櫥窗玻璃之過程中,並未攜帶任何武器下車,甚且袖手旁觀,經本院就此當庭訊之被告戊○○供稱:「(你在現場作何事?)答:我當時尋找有無花盆類之東西要砸。
(為何要戴手套?)答:要現場看有無其他工具可用。
(萬一沒有怎麼辦?)答:(不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其對何以事先雖已為上開周全之準備,卻獨漏攜帶足夠之工具,且在未帶任何工具之情況下,即下車準備砸店乙情,亦無法為合理之交代(見本院卷第150 頁),益徵被告3 人辯以:僅意在砸店,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云云,係屬事後脫罪之詞,要無可採。
綜觀前開各情,被告戊○○穿著有口袋之長袖衣褲,並於被告丁○○敲擊玻璃之過程中站立在旁觀看之目的,實為待玻璃被敲破後,強取櫥窗內金飾等財物之情,已昭然若揭。
㈣又查,依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73、74頁),可證被告丁○○自副駕駛座開車門下車前,被告乙○○已戴頭套,左手持手槍,靠立在駕駛座旁,朝福升銀樓玻璃櫥窗作射擊動作,之後丁○○始下車;
又丁○○仍持鋁棒敲擊櫥窗時,戊○○雖站立丁○○身後,但係面朝乙○○駕駛之自小客車,顯已準備返回車上(見偵查卷第71頁),此等各節亦經本院於審理時,與被告乙○○及戊○○當庭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57 頁背面至第258 頁),堪可認定,另參酌證人丙○○○於警詢中為上開陳稱:伊聽到店外有人持槍,向玻璃櫥窗連開3 槍,之後又聽見櫥窗遭人敲打3 下後,即發現歹徒逃逸等詞,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30 日之現場堪察報告,可徵被告乙○○將車停放在福升銀樓店前,即先下車靠立於駕駛座旁,左手持槍先朝銀樓櫥窗正面射擊3 發子彈後,丁○○隨即持鋁棒下車敲擊玻璃,戊○○雖亦下車,惟僅在旁伺機而動,準備待丁○○敲破櫥窗後強取金飾等財物。
此外,參諸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伊至福升銀樓持槍射擊3 發,玻璃有點裂痕,後來丁○○拿鋁棒敲擊玻璃櫥窗(見偵查卷第125 頁)等語,及被告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中陳稱:伊上車時有看到乙○○有帶槍;
聽到槍響時警鈴便響,是聽到警鈴聲才跑;
福升銀樓所處之區域算是很熱鬧,作案時經過銀樓之人車不是很多,但也不算少(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48 頁背面)等詞,益證被告乙○○持槍射擊銀樓之玻璃櫥窗後,已觸動警鈴,且作案當時經過福升銀樓之人車非少等情,為被告戊○○及丁○○下車強盜時所明知,其等因未能如願於短時間內敲破櫥窗玻璃以取得財物,始未得逞。
被告丁○○辯稱:因聽到槍聲,便嚇到回頭,趕緊上車云云,及被告戊○○事後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不知道乙○○有帶槍,因為聽到槍聲及警鈴聲才嚇到,始罷手回到車上(見本院卷第147 至148 頁)云云,均屬臨訟杜撰之詞,非可採信。
㈤承上,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3人為前開行為時,既由被告乙○○手持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具有殺傷力槍枝,並往銀樓玻璃櫥窗射擊3 發子彈,再由被告丁○○持鋁棒敲擊玻璃,則該等行為在客觀上,衡以社會常情,一般人如處於被害人丙○○○之上開情狀下,亦即面對手持槍枝、鋁棒等物3 名年輕力壯之歹徒,且連續近距離開槍射擊3 發子彈,歹徒斯時要強取財物當宛若探囊取物,客觀上足認被害人丙○○○當時之意思自由應已全然受到被告之壓抑而喪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從而,被告3 人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行本件前述強盜行為而未遂之情,堪可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四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尚富車行負責人己○○於警詢中陳述:案發時,有2 名男子其中1 名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灰色大口罩、黑灰色夾克、牛仔長褲,另1 名頭戴白色安全帽,綠色大口罩、綠色上衣、牛仔長褲至伊店內,藉詞有朋友的個人資料遭拿去當人頭使用,要伊將租車資料取出供查看,於是伊拿公司自行抄錄之資料及租車借條供對方查看,並將自98年5 月15日起至7 月10日之資料取出,對方看完確認後,在伊未及反應前就將3 本租車借條拿走,騎車離開。
因為伊見到該2名男子一進門之穿著即感覺來者不善,因此害怕而未追上去等情(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相符,另有尚富車行內監視器翻拍照片4 紙(見偵查卷第75至76頁)在卷可憑,是堪認被告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戊○○所為前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要求戊○○前往尚富車行取回租車資料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與戊○○共謀搶奪之犯行,辯稱:因伊女友怕租車資料被人拿去當人頭,當時正在忙所以才叫戊○○去找老闆將租車資料拿回來,至於戊○○怎麼去拿伊不清楚,亦沒有想到戊○○會用搶的,但伊認為戊○○應該有徵得老闆之同意才拿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惟查:被告乙○○因曾去尚富車行索回租車資料遭拒,遂指示戊○○拿回租車資料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於電話中告知無法取回租車資料,並要求伊去將租車資料及證件拿回,因怕有衝突,才找「小夫」一起去,乙○○要求一定要拿回來,但伊覺得連乙○○都拿不回來,伊應該也拿不回,此事應為乙○○所明知,故才找「小夫」一起去,並戴著安全帽,比較容易拿回來;
伊有向老闆要求借資料,老闆說要撕一張東西,但伊沒有得到老闆之同意,便直接將資料拿走,亦未說明何時歸還(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等語綦詳,復參酌前開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可知戊○○及「小夫」均頭戴安全帽、口罩蒙面前往尚富車行,益見戊○○確因乙○○之指示,而有不計代價取回租車資料之決意甚明,佐以被告3 人於98年7 月4 日為前開強盜未遂行為後,因在駕車逃逸過程中,掉落P9- 6235號車牌1 面乙節,有員警在板橋市○○街63巷巷尾發現查扣之該面車牌照片(見偵查卷第55頁)附卷可稽,是倘不速取回租車資料,即有遭警循線查獲之情,自為被告乙○○及戊○○所共知,堪認戊○○於該案案發後第6 日即98年7 月10日,以搶奪之方式取回尚富車行之租車資料,被告乙○○確有參與共謀,且推由被告戊○○下手搶奪無訛,被告乙○○之前揭辯詞洵非可採。
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另聲請勘驗尚富車行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證實共同被告戊○○並無趁人不備,搶奪尚富車行租車登記資料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29頁),惟戊○○所為前揭搶奪行為,既經本院認明如前,是此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 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戊○○、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本件被告乙○○、戊○○、丁○○論罪科刑如下:㈠核被告乙○○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則本院自得審理,並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又被告乙○○以一個寄藏手槍、子彈之行為,分別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 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案被告戊○○係攜帶其所有之扳手1 支,竊取被害人庚○○之車牌,且該扳手為金屬製品,長約12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是該扳手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對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屬兇器無疑,是被告乙○○、戊○○所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涉犯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以審理,且就此部分於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附此敘明。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被告乙○○參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行竊,應以共同正犯論。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乙○○、戊○○及丁○○為事實欄三之行為時,係以制式手槍、棒球鋁棒毀壞銀樓櫥窗之玻璃,已如前述,而銀樓金飾展示櫃之玻璃,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具有防止他人隨意拿取財物而有防盜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被告以前開方式使之喪失防盜效能,應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是被告以結夥?人、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方式而為事實欄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3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330條第?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及毀壞安全設備強盜未遂罪。
被告乙○○、戊○○及丁○○?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人已著手加重強盜之行為,惟因銀樓玻璃櫥窗未破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乙○○及戊○○所為事實欄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乙○○參與共謀,推由被告戊○○下手行搶,應以共同正犯論。
㈤被告乙○○、戊○○所為加重竊盜、加重強盜未遂、搶奪,及被告乙○○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子槍,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為圖以非法手段至福升銀樓強取財物,避免查緝,復指示被告戊○○竊取他人車牌以黏貼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再糾集被告戊○○及丁○○,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前開制式手槍、棒球鋁棒等物,至銀樓強盜,又於行為後被告乙○○及戊○○以搶奪方式取回租車資料,不僅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亦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其等均顯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之概念,惡性非輕,被告丁○○於行為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乙○○及戊○○則僅坦承部分犯行,惟念及其等犯罪均未實際傷及被害人,竊盜及搶奪之財物價值非鉅,因強盜行為過程中造成被害人丙○○○玻璃櫥窗之損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和解協議書及收據各1 紙(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14-1 頁)在卷可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棒球鋁棒1 支係被告戊○○所有,且供強盜「福升銀樓」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理,宣告沒收。
㈢此外,被告戊○○所有供竊取車牌使用之扳手1 支,雖未扣案,但無法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為沒收之諭知。
㈣又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子彈,經被告犯罪時射擊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另被告乙○○自承已丟棄之子彈?顆,並未扣案而無法鑑定資以證明有殺傷力,故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末以,扣案戊○○搶奪時所穿戴之安全帽、牛仔褲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被告丁○○作案時所穿之人字拖鞋1 雙,均非與本案犯罪直接相關之物,且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0條第?項、第?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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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
├──┼─────────────────────┼───┼─────┤
│ 1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1支 │內政部警政│
│ │79 ),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 │ │署刑事警察│
│ │國SIG SAUER廠SP2022型。 │ │局98年8月 │
│ │ │ │10日之刑鑑│
│ │ │ │字第098010│
│ │ │ │1788號槍彈│
│ │ │ │鑑定書 │
├──┼─────────────────────┼───┼─────┤
│ 2 │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於福升銀樓擊發 │5顆 │內政部警政│
│ │,扣案彈殼經送鑑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4吋制 │ │署刑事警察│
│ │式彈殼;其餘2顆在板橋市楠梓大排水溝扣得, │ │局98年7 月│
│ │其中1顆子彈,認係口徑9 mm制式子彈,可擊發 │ │27日之刑鑑│
│ │;另1顆子彈,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可擊 │ │字第098009│
│ │發) │ │4693號槍彈│
│ │ │ │鑑定書;內│
│ │ │ │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
│ │ │ │98年8月10 │
│ │ │ │日之刑鑑字│
│ │ │ │第00000000│
│ │ │ │88號槍彈鑑│
│ │ │ │定書。 │
└──┴─────────────────────┴───┴─────┘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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