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11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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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45 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壹張(編號:21851 號)沒收。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壹張(編號:21851 號) 沒收。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領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所核發之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編號:21851號),然因故經國道高速公路局撤銷並要求其繳回前開識別證,其為日後繼續執行拖吊業務,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某影印店,影印其所持有前開高速公路拖救識別證而偽造之,並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469-TU號自用大貨車上,繼續執行拖吊業務而行使之。

二、甲○○前於98年2 月27日,駕駛其向中租迪和公司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82-LL 號自小客車,行經南崁交流道上匝道時,因撿拾掉落在副駕駛座上之行動電話而不慎撞擊前方之大貨車,致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毀損,其得知依前開情狀無法申請汽車保險理賠,竟與丙○○、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 月2 日晚間11時45分許,由丙○○聯絡乙○○駕駛車牌號碼469-TU號自用大貨車,至丙○○所經營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 段416 號之1 奇峰汽車材料行,將前開甲○○使用之車牌號碼0082-LL 號自小客車拖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北路口,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大貨車擺置成2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丙○○再聯絡甲○○到場,並由乙○○報警處理,丙○○復依前開假車禍事故,開立車牌號碼0082-LL 號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469-TU號自用大貨車)之修理費估價單,由甲○○持向該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嗣因新安保險公司人員鄭岱瑋發現車損狀況與常情不符,疑似以假車禍詐領保險金,而報警處理,新安保險公司因而未陷於錯誤亦未給付保險金而未得逞。

三、再前開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345 號偵辦,該署檢察官傳喚乙○○於96年6 月2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乙○○另基於偽證之犯意,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要求其與甲○○配合製造假車禍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沒有」等語,而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9 月29日、同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且有證人鄭岱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情節可資佐證(見98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第50至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照片、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8年9 月21日管字第0980031630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6 月24日訊問筆錄、乙○○之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丙○○、乙○○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乙○○3 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丙○○、乙○○3 人如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

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

如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甲○○、丙○○、乙○○就前開詐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甲○○、丙○○、乙○○3 人著手之詐欺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被告乙○○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所犯前開詐欺未遂罪、行使偽造特許文書罪、偽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述「伊並未在警局說丙○○告訴伊因為甲○○無法出險申請理賠,所以要擺置價車禍現場」等語為偽證,然被告乙○○此部分內容係就其自身警詢筆錄內容,並非陳述案情或他人之犯罪事實,自與偽證罪之要件不符,要難認此部分亦構成偽證,惟此部分應為事實之減縮,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爰審酌被告甲○○為圖小利,竟與被告丙○○、乙○○以不實交通事故詐取保險費,損害保險公司之利益,及被告乙○○行使偽造識別證,影響國道高速公路局對此等拖救業者之控管,復於犯罪後未能勇於認錯,於檢察官偵查中為不實之證述,虛耗司法資源,均無可取,惟衡本件保險公司實際並未支付保險金,被告均未獲得利益,且丙○○、乙○○事後業與保險公司和解,該公司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而甲○○為本件詐欺之導因,其犯罪情節較配合製造假車禍之被告丙○○、乙○○為重,及被告乙○○雖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與配合假車禍,然其前於警詢時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乙○○亦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仍有足夠證據起訴前開詐欺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及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所有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及考量渠等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所處之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甲○○、丙○○、乙○○3 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被告乙○○所為偽證之舉故無可取,然畏罪之心,人皆有之,其情非無可恕,並衡其有正當職業,且為其家中經濟支柱,有在職證明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苟未予緩刑之宣告,其入獄執行,其家庭失所依靠,反造成更大家庭、社會問題,且本院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渠等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甲○○、丙○○均緩刑2 年、被告乙○○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扣案偽造高速公路拖救車輛識別證(編號21851 號),屬被告乙○○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丙○○、乙○○3 人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拖吊至臺北縣林口鄉○○路與文化北路口,並由被告甲○○、乙○○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自用大貨車,擺置成2 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再由被告乙○○報警處理,致使到場處理之不知情員警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執掌之公文書「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致生損害警方關於車禍現場處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3 人前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條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由警察機關處理;

又處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應就左列事項詳加勘查、蒐集事證、詢問關係人,予以分析研判,究明肇事真相:一、事故發生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

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

三、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

四、被害人及肇事相關車輛於事故後在現場之位置及形態。

五、肇事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之確定。

前項各款之勘查蒐證,應儘量使肇事當事人及證人在場會同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翔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肇事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筆錄。

前項現場圖,應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認,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分別訂有明文。

㈢經查,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機關既應就一般車輛道路交通事故之真相,包含肇事者為何人,須詳加勘查、蒐集事證,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被告甲○○、丙○○、乙○○3 人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時向警陳述之交通事故縱有不實,依前開說明,亦不該當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丙○○、乙○○3 人前開論罪科刑之詐欺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168條、第17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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