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擔心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為雅虎國際資訊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
- 二、再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 三、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雅虎奇摩會員註冊資料說明、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輸入他人之身分證
- (一)被告於98年4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
- (二)查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區分人別之重要表徵,將非本人
- (三)又被告雖以無造成他人損害,亦無盜用他人身分證字號之
-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除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以外,姓
-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以相同身分證統一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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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擔心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錄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所屬之「YAHOO !奇摩拍賣」網站會員,有資料外洩之虞,遂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英鉅同意,於民國98年4 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5 巷8 弄3 號4 樓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在雅虎公司之「YAHOO !奇摩拍賣」會員帳號申請網站上,以「亞洲防身器材總匯」之姓名,輸入蔡英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虛假之出生年月日「1977年6 月8 日」,向雅虎公司申請登錄帳號「aZ0000000000」,而加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會員,用以表示其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本人,並將該網頁之電磁紀錄傳送至雅虎公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蔡英鉅及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隨即於翌(23)日起,在上址住處,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利用上開帳號,刊登「【亞洲防身用品/ 泰拳擊手爆發力增強】" 貨到了!""手指虎" !合法防身武器!」之拍賣訊息,以每盒2 副手指虎新臺幣850 元之價格,販售其前於臺北市○○街某武術用品店所購買之強化塑膠手指虎(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為警於98年7月16日上午9 時5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已主張被害人蔡英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顯係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證言復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該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再被告於刑事答辯狀中主張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831110700 號函無證據能力。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係因被告以外其他親自見聞、體驗待證事實經過之人,就該待證事實之陳述,若非於法院審判時親自到庭以言詞或書面為之,而係於審判外所為,再由聞見該陳述之他人到庭轉述,或將之錄製成書面提出於法院以資代替,法院既無從令原供述者具結,俾擔保其真實性,復無由憑藉對其行直接及言詞審理,所獲得態度證據,判斷該陳述之信憑性;
而訴訟當事人亦無法對之實施反對詰問權,以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則除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遽以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
是此一傳聞法則所規範者,固不以言詞為限,並兼及書面,然必係報告自己所體驗事實之「供述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乃上開規定所指之例外,故亦應僅適用於供述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7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831110700 號函與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害人蔡英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英鉅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書證,均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轉述,不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
三、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雅虎奇摩會員註冊資料說明、拍賣服務說明及使用規範等書證,被告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觀其製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輸入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以申請雅虎公司「a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拍賣訊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隨機輸入身分證字號,不知道所輸入之身分證字號真有其人存在,且伊所填載之姓名、行動電話等資料均足以識別是伊本人申請,故伊為有製作權之人,況雅虎公司賦予會員有修改個人資料之權限,縱使內容有不實記載,亦無造成他人損害,伊並無盜用他人身分證字號之主觀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98年4 月22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5 巷8 弄3 號4 樓之住處,利用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至雅虎公司會員帳號申請網站上,未得被害人蔡英鉅之同意,輸入中文姓名「亞洲防身器材總匯」、生日「1977年6月8 日」、被害人蔡英鉅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資料,而申請雅虎公司「aZ0000000000」之會員帳號,繼而以該帳號刊登拍賣訊息,販售手指虎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831110700 號函與第00000000000號函、被害人蔡英鉅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害人蔡英鉅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二)查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用以區分人別之重要表徵,將非本人所屬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透過電腦輸入網站申請帳號使用,足以使他人誤以為與該登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往來。
而雅虎奇摩會員註冊資料說明中載稱:為保障您資料的安全性,生日、身分證及密碼提示欄位一經註冊成功之後,即無法修改,請您確實填寫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是以,雅虎公司會員帳號之申請必須填載生日、身分證字號等欄位,其中生日、身分證字號欄位一經註冊成功為雅虎公司接受後,即無法修改,顯見雅虎公司係憑藉身分證字號而接受會員帳號之申請,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隨機輸入之身分證字號,在申請雅虎公司帳號時有通過網頁的認證機制,所以其才能申請帳號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身分證字號為雅虎公司過濾及管理會員帳號之方式知之甚詳,被告猶填載他人之身分證字號以申請雅虎公司會員帳號,已使雅虎公司誤以為與該登錄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者(即被害人蔡英鉅)往來,足生損害於雅虎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至為明確。
(三)又被告雖以無造成他人損害,亦無盜用他人身分證字號之主觀犯意等情置辯。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從Z000000000開始試,再來是Z000000000,試到Z000000000才成功,伊知道沒有人用的身分證字號,雅虎公司網頁是不接受申請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1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從Z000000000開始試,依序遞增,再由Z000000000,一直試到Z000000000才成功,之間的號碼都失敗,雅虎公司都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
姑不論被告究竟係由Z000000000開始遞增或遞減,亦或利用網路上之身分證字號製造器產生號碼,其擅自使用他人身分證字號,顯已對被冒用身分證字號之人,產生剝奪其申請使用雅虎公司會員帳號決定權之損害。
且使用雅虎帳號刊登商品必須支付刊登功能使用費,刊登商品結標後有得標者,賣家必須支付交易手續費,如果是以個人名義銷售商品,應於每年申報所得稅時,一併申報及繳納銷售商品之所得,此有雅虎奇摩拍賣服務說明及雅虎奇摩拍賣使用規範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足見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之身分證字號填載申請拍賣帳號,勢將影響真正身分證字號人之權利義務,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難憑採。
(四)再者,被告固辯稱:除身分證字號與出生年月日以外,姓名與行動電話均為其真實之資料,姓名部分「亞洲防身器材總匯」係其在雅虎拍賣網站慣用多年之代號,而行動電話亦為其使用多年之號碼,故其為有製作權之人,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事云云,惟查,被告係以中文姓名「亞洲防身器材總匯」、生日「0000-00-00」、通訊電話「*」、行動電話「*」等資料申請帳號,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資字第09831110700 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7頁),縱使「亞洲防身器材總匯」為被告使用多年之代號,然觀之上開資料,一般從未與被告交易之人,甚或接受被告申請帳號之雅虎公司,客觀上實無從以上開資料判斷該帳號之申請人與被告具有人格的同一性,是尚難認定被告為製作權人,準此,被告所為仍屬有形偽造,其所辯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
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雅虎公司網頁,冒用他人名義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經電腦製作申請註冊會員,此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擔心自己之資料外洩,即冒用他人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檢察官於審理時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於審酌被告犯罪危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情節,認對被告處以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是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各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稱係其女友蔡佩倫所有,且非供申請本案帳號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用以申請本案帳號所用之筆記型電腦1 台,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其以相同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雅虎公司之其他帳號使用,與本案帳號皆使用於拍賣,而本案僅就「aZ0000000000」帳號審理,現檢察官另就其他帳號分案調查,有「同一案件,多次偵辦」之疑云云。
惟查,被告以蔡英鉅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雅虎公司之多個帳號使用,本案之「aZ0000000000」帳號係於98年4 月22日申請使用,其他帳號則係分別於94年8 月17日、96年12月20日、96年12月27日、97年2 月12日、97年4 月2 日、97年4 月28日、98年7 月10日等時間申請,有被告另案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顯見各該帳號申請時間尚非緊接;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因為我的帳號有時會被停權,所以我會再重新申請,印象中我都是用蔡先生(即蔡英鉅)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被告申請雅虎公司之各該帳號,係因前一帳號被停權,始另行起意而為申請,本案帳號與其他帳號之申請間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被告前揭所辯,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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