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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乙○○於民國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其施用,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5 月20日14時34分許本署98年度偵字第4732號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下簡稱另案)訊問時,在本署206 偵查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並無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將1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交付予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末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亦即檢察官必須證明被告具結所證屬於虛偽之陳述,並使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否則即應諭知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另案98年5月20日偵訊時具結作證之筆錄及證人結文、㈡被告於另案98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乙○○於另案98年2 月7 日之內勤偵訊筆錄,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略辯稱:乙○○確實未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將1 公克之第三級K 他命交付予伊,伊證詞並非虛偽等語。
四、被告於另案98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確曾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與乙○○碰面,他交付1 公克K 他命給你?)沒有」等語,有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查(偵卷第182 、183頁),固堪信為真實,然其前開所證是否虛偽,厥為本案爭點,經查:㈠證人乙○○於另案98年2 月7 日內勤偵訊時固曾以被告身分陳稱:「(你有無在98年2 月1 日11點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交付毒品給甲○○?)有」(偵卷第80頁),然觀其文義,並未表明其係於上開時、地交付何種毒品予被告,另參酌其於另案警詢時以被告身分陳稱:「(你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是否與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前碰面?)有」「(作何事?)找我要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16頁),可知其於警詢時已表明有於時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
換言之,乙○○於另案警、偵訊時確實並未明確表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1 公克K 他命」給被告,則被告於檢察官提出:「你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與乙○○碰面,他交付1 公克K 他命給你?」之問題時,答稱:「沒有」,兩者並無矛盾之處。
㈡查證人乙○○於另案起訴後之本院98年9 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案號為98年度訴字第2787號)時,以被告身分陳稱:「甲○○並沒有吸食K 他命,我沒有賣K 他命給甲○○」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反面),復於該案98年10月15日審理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沒有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將安非他命交給甲○○,也沒印象有在該時地與甲○○碰面,我不清楚為何會在98年2 月7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說我有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交付毒品給甲○○等語(本院卷第39頁),核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明顯齟齬,所言究係何者為真,容待斟酌其他證據始堪認定。
其後,證人乙○○於本案98年10月22日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於98年2 月7 日內勤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曾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交付毒品給甲○○,你所稱的毒品是什麼?)是安非他命」「(審判長問:98年2 月1 日11時許,有無在臺北縣板橋中正路342 號附近跟被告碰面?)我印象中沒有,我跟她碰面都是晚上居多」「(審判長問:為何你在警詢及偵訊都說那天有跟被告碰面並交付毒品給被告,剛才又說所交付的毒品是安非他命?)警察問我之前有無跟被告交易毒品的時間,我就大約說了一個時間,所以才會說98年2 月1 日上午11點」等語(本院卷第46頁),亦即其確實沒有印象曾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中正路342 號附近與被告碰面,此核與其於另案審理時所言相同,復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要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恣意任為虛偽陳述之理,則其於另案警詢及偵訊時陳稱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碰面乙節是否屬實,容屬有疑。
況且,縱認證人乙○○於另案偵訊陳稱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安非他命」予被告屬實,因其交付之客體並非「K 他命」,則被告答稱:乙○○未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交付「1 公克K 他命」給伊等語,實無任何虛偽之處。
㈢被告雖曾於另案98年2 月7 日警詢時陳稱:「(你總共向乙○○購買K 他命幾次?)只有2 至3 次左右。」
「第一次交易於98年1 月中旬左右,在乙○○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門口處交易」「(向乙○○購買K 他命之價格如何?)1 公克K 他命價格新台幣1,000 元。」
「最後一次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號附近交易」「(此次購買價格為何?)每次均是1 公克K 他命價格新台幣1,000 元購買」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惟其於98年5 月20日偵訊時則先後以該案證人及本案被告身份否認此情(偵字卷第182 頁),嗣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有此情事,則其前揭警詢所言是否屬實,即待斟酌。
次查另案檢察官曾指派檢察事務官對前揭被告98年2 月7 日警詢錄音帶進行勘驗,由其勘驗筆錄載稱:錄音內容是從筆錄第2 頁第15行「問:乙○○是否居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5 樓A 室內」處始有錄音內容等語,可知該次筆錄製作並未全程錄音。
另勘驗結果第三點記載:「該錄音內容中,因錄得證人(按指甲○○)所回答之音量極小,部分甚至聽不清楚」(偵字卷第176 頁),此客觀情狀核與被告於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98年2 月7 日警詢那時候在提藥,再加上好幾天沒睡覺,頭腦不清楚,急著要交保,所以警察說什麼我都沒有聽清楚,實際狀況就是我完全沒有跟他交易過K 他命等語(本院卷第35頁)亦大致相符,益徵其警詢所言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㈣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乙○○曾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交付1 公克K 他命給被告,則被告於另案98年5 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與乙○○碰面,並收受乙○○所交付之1 公克K 他命等語,即難逕認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另案98年2 月7 日警詢時雖曾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總共向乙○○購買K 他命2 至3 次左右。
最後一次於98年2 月1 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342 號附近,以新台幣1,000 元購買1 公克K 他命等語(偵字卷第28至29頁),但此項陳述容有前述瑕疵存在(見前段第㈢點),且與證人乙○○於另案及本案歷次所言亦從未完全吻合(況且另案檢察官依據被告前揭警詢所言,認定乙○○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罪嫌,提起公訴後,本院業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787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無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案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既均存有瑕疵且無法證明被告具結所證確屬虛偽之陳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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