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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78 、20030 、2147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癸○○曾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少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緩刑四年確定,嗣於緩刑期內另犯他案,經本院以93年度少撤緩字第1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㈡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1 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
㈢於民國93、94年間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18號、94年度訴字第19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4年度聲字第16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癸○○所犯上開㈠、㈡、㈢部分接續執行後,縮刑期滿日期為96年10月9 日,於96年1 月3 日假釋出監。
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56號裁定就前述㈢之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二罪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癸○○又於假釋期間內:㈣因竊盜、搶奪、侵占遺失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竊盜、搶奪部分)、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侵占遺失物部分)確定;
㈤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癸○○所犯前開㈣之竊盜、搶奪部分以及㈤之罪嗣經本院依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3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前述假釋亦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六日,自96年10月1 日起執行,於97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縮刑期滿日期為98年7 月27日,於98年4 月22日假釋出監,又於98年4 月23日至98年4 月24日執行罰金新臺幣二千元之易服勞役二日。
癸○○前開第二次的假釋又遭撤銷,自98年9 月21日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月三日,現在監執行中。
癸○○不知悔改,自98年6 月8 日起,先後七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10、1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竊盜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10、12所載),又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3 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欄所示),復又先後五次各於如附表二編號4 、7 、9 、11、1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為搶奪既遂犯行(詳細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二編號4 、7 、9 、11、13所載)。
二、先後於:㈠98年7 月5 日凌晨3 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99巷24弄18號金龍釣蝦場內查獲癸○○,並扣得其於98年7月3 日搶奪而得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以及鑰匙3 支(均為癸○○所有,其中1 支係供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餘2 支係預備供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㈡98年7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5號地下1 樓中天網咖店查獲癸○○,並扣得其於98年7 月22日竊盜而得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吊飾1 個、7-11 icash儲值卡1 張之照片2 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及其於98年7 月22日搶奪而得之電話IC卡1 張、金屬飾品1 個、現金新臺幣50元、蘋果形狀鐘錶1 個、MOSHIMARO 牌行動電話1 支(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癸○○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㈡⒈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⑴被害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14、15頁)。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1 件(見同前卷第44、45頁)。
⑶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7 巷口棄置ECQ-965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同前卷第56頁)。
⒉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⑴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16、17頁)。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同前卷第46頁)。
⑶被告竊取ASZ-093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見同前卷第56頁)。
⑷被告騎乘ASZ-093 號重型機車搶奪丙○○的皮包未遂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56-1頁)。
⒊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18至22頁)。
⑵被告搶奪丙○○的皮包未遂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56-1頁)。
⑶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1 份(見同前卷第23-1頁)。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同前卷第47頁)。
⒋附表二編號4 之犯行:⑴告訴人寅○○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24、25頁)。
⑵告訴人寅○○於偵訊時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62頁)。
⑶被告搶奪寅○○的黑色手提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57頁)。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同前卷第49頁)。
⒌附表二編號5 之犯行:⑴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21、22頁)。
⑵被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內棄置FFD-757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同前卷第49頁)。
⒍附表二編號6 之犯行:⑴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23、24頁)。
⑵被告騎乘FUM-102 號重型機車搶奪甲○○的包包後逃逸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48頁)。
⒎附表二編號7 之犯行: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25、26頁)。
⑵被告騎乘FUM-102 號重型機車搶奪甲○○的包包後逃逸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48頁)。
⒏附表二編號8 之犯行: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26、27頁)。
⑵被告竊取FAJ-497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同前卷第58頁)。
⑶扣案之鑰匙3 支。
⒐附表二編號9 之犯行:⑴被害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28至30頁)。
⑵被害人壬○○於偵訊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78 號卷第62頁)。
⑶被告搶奪壬○○的咖啡色皮包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同前卷第55頁)。
⑷98年7 月5 日查獲被告持有的被害人壬○○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照片1 張(見同前卷第53頁)。
⑸被害人壬○○立據領回現金新臺幣3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卷第49-1頁)。
⒑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27至29頁)。
⑵98年7 月23日查獲被告持有的被害人乙○○之現金新臺幣200 元、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吊飾1個、7-11 icash儲值卡1 張之照片2 張(見同前卷第47頁)。
⑶被害人乙○○立據領回現金新臺幣200 元、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吊飾1 個、7-11 icash儲值卡1 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卷第41頁)。
⒒附表二編號11之犯行:⑴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030 號卷第30、31頁)。
⑵98年7 月23日查獲被告持有的被害人己○○之電話IC卡1 張、金屬飾品1 個、現金新臺幣50元、蘋果形狀鐘錶1 個、MOSHIMARO 牌行動電話1 支之照片1 張(見同前卷第46頁)。
⑶被害人己○○立據領回電話IC卡1 張、金屬飾品1 個、現金新臺幣50元、蘋果形狀鐘錶1 個、MOSHIMARO 牌行動電話1 支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同前卷第42頁)。
⒓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⑴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11至13頁)。
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1 件(見同前卷第18頁)。
⑶被告竊取AUB-695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同前卷第34、35頁)。
⑷被告騎乘AUB-695 號重型機車搶奪戊○○的黑色手提包後右轉臺北縣蘆洲市○○路逃逸,在蘆洲市○○路上的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 張(見同前卷第21頁)⑸被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棄置AUB-695 號重型機車時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見同前卷第21頁)。
⒔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⑴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70 號卷第8 至10頁)。
⑵被告騎乘AUB-695 號重型機車搶奪戊○○的黑色手提包後右轉臺北縣蘆洲市○○路逃逸,在蘆洲市○○路上的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 張(見同前卷第21頁)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1 份(見同前卷第20頁)。
四、核被告癸○○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10、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 、7 、9 、11、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已著手搶奪之行為,但尚未得手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8 、10、12所示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未遂犯行,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 、7 、9 、11、13所示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搶奪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屢獲假釋寬典出獄後,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恣意侵奪他人財產,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尤以98年7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竟目無法律,猶仍再犯如附表二編號10、11、12、13所示竊盜、搶奪犯行,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於98年7 月5 日查獲之鑰匙3 支,均為被告癸○○所有,其中1 支係供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其餘2 支係預備供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癸○○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為搶奪犯行,惟未得手而未遂,並致告訴人丙○○左大腿受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癸○○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處罪刑之搶奪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98年10月16日審判筆錄),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犯罪事實)│
├─┼─────────────────┼──────┤
│ 1│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 │
│ │ │之竊盜犯行 │
├─┼─────────────────┼──────┤
│ 2│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2 │
│ │ │之竊盜犯行 │
├─┼─────────────────┼──────┤
│ 3│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3 │
│ │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之搶奪未遂犯│
│ │柒月。 │行 │
├─┼─────────────────┼──────┤
│ 4│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4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搶奪犯行 │
├─┼─────────────────┼──────┤
│ 5│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5 │
│ │ │之竊盜犯行 │
├─┼─────────────────┼──────┤
│ 6│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6 │
│ │ │之竊盜犯行 │
├─┼─────────────────┼──────┤
│ 7│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7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搶奪犯行 │
├─┼─────────────────┼──────┤
│ 8│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8 │
│ │扣案之鑰匙叁支沒沒收。 │之竊盜犯行 │
├─┼─────────────────┼──────┤
│ 9│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9 │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之搶奪犯行 │
├─┼─────────────────┼──────┤
│10│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10│
│ │ │之竊盜犯行 │
├─┼─────────────────┼──────┤
│11│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11│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12│癸○○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編號12│
│ │ │之竊盜犯行 │
├─┼─────────────────┼──────┤
│13│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附表二編號13│
│ │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之搶奪犯行 │
│ │月。 │ │
└─┴─────────────────┴──────┘
附表二:
┌─┬────┬────────┬───┬───────────────┐
│編│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被害人│被 罪 事 實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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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忠孝│辛○○│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CEQ-965 │
│ │8 日12時│路三段89號前 │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許 │ │ │(按癸○○嗣將此部機車棄置在三│
│ │ │ │ │重市○○街○段7 巷口,警方於98│
│ │ │ │ │年6 月10日尋獲此部機車) │
├─┼────┼────────┼───┼───────────────┤
│ 2│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頂崁│卯○○│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ASZ-093 │
│ │9 日10時│街201 巷8 號1 樓│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57分許 │前 │ │ │
├─┼────┼────────┼───┼───────────────┤
│ 3│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中正│丙○○│騎乘上開編號2 竊得之車牌號碼AS│
│ │10日13時│北路276 巷與忠孝│ │Z-093 號(起訴書誤載為FFD-757 │
│ │10分許 │路三段15巷口附近│ │號)重型機車,趁丙○○不及防備│
│ │ │ │ │之際,自丙○○的後方搶奪丙○○│
│ │ │ │ │之皮包,惟未得手,並致丙○○跌│
│ │ │ │ │倒在地,受有左大腿骨折之傷害(│
│ │ │ │ │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
├─┼────┼────────┼───┼───────────────┤
│ 4│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頂崁│寅○○│騎乘竊得之機車,趁寅○○不及防│
│ │26日10時│街235 號前 │ │備之際,自寅○○的後方搶奪廖燕│
│ │49分許 │ │ │玉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
│ │ │ │ │臺幣5000元、NOKIA 牌行動電話1 │
│ │ │ │ │支、鑰匙1 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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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新興│子○○│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FFD-757 │
│ │28日17時│路31巷6 號前 │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許 │ │ │(按癸○○嗣將此部機車棄置在臺│
│ │ │ │ │北縣板橋市○○路135 巷內,警方│
│ │ │ │ │於98年7 月8 日尋獲此部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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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8年6 月│臺北縣三重市集美│庚○○│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FUM-102 │
│ │30日8 時│街263 號前 │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許 │ │ │(按癸○○嗣將此部機車棄置在三│
│ │ │ │ │重市○○路○段99巷23弄口,警方│
│ │ │ │ │於98年7 月7 日尋獲此部機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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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8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中央│甲○○│騎乘上開編號6 竊得之車牌號碼FU│
│ │1 日16時│南路20號前 │ │M-102 號(起訴書誤載為FFD-757 │
│ │26分許 │ │ │號)重型機車,趁甲○○不及防備│
│ │ │ │ │之際,自甲○○的後方搶奪甲○○│
│ │ │ │ │之包包一個(內有信用卡1 張、金│
│ │ │ │ │融卡1 張、現金新臺幣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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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8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忠孝│丑○○│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FAJ-497 │
│ │3 日7 時│路三段99巷14號前│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 │ │
│ │ │市○○路○段33巷│ │ │
│ │ │14號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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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8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福和│壬○○│騎乘上開編號8 竊得之車牌號碼FA│
│ │3 日11時│街51號前 │ │J-497 號重型機車,趁壬○○不及│
│ │5 分許 │ │ │防備之際,自壬○○的後方搶奪莊│
│ │ │ │ │文琤之咖啡色皮包一個(內有現金│
│ │ │ │ │新臺幣3000元、行動電話1 支) │
│ │ │ │ │(按現金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被│
│ │ │ │ │害人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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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8年7 月│臺北縣新莊市建安│乙○○│竊取乙○○放置在地上的皮包一個│
│ │22日21時│街102 號前 │ │(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信│
│ │30分許 │ │ │用卡3 張、現金新臺幣200 元、SO│
│ │ │ │ │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
│ │ │ │ │吊飾1 個、7-11 icash儲值卡1 張│
│ │ │ │ │)。 │
│ │ │ │ │(按現金新臺幣200 元、SONYERIC│
│ │ │ │ │SSON牌行動電話1 支、手機吊飾1 │
│ │ │ │ │個、7-11 icash儲值卡1 張,均已│
│ │ │ │ │發還被害人乙○○) │
├─┼────┼────────┼───┼───────────────┤
│11│98年7 月│臺北縣蘆洲市民族│己○○│騎乘竊得之機車,趁己○○不及防│
│ │22日23時│路45號前 │ │備之際,自己○○的後方搶奪洪雪│
│ │50分許 │ │ │月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電話IC卡1 │
│ │ │ │ │張、金屬飾品1 個、現金新臺幣50│
│ │ │ │ │元、蘋果形狀鐘錶1 個、MOSHIMAR│
│ │ │ │ │O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按電話IC卡1 張、金屬飾品1 個│
│ │ │ │ │、現金新臺幣50元、蘋果形狀鐘錶│
│ │ │ │ │1 個、MOSHIMARO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均已發還被害人己○○) │
├─┼────┼────────┼───┼───────────────┤
│12│98年7 月│臺北縣三重市捷運│丁○○│以自備鑰匙竊取車牌號碼AUB-695 │
│ │16日19時│路22巷14號前 │ │號重型機車一部。 │
│ │許(起訴│ │ │(按癸○○嗣將此部機車棄置在三│
│ │書誤載為│ │ │重市○○○路○段180 巷18號前,│
│ │同日18時│ │ │警方於98年7 月17日尋獲此部機車│
│ │許) │ │ │) │
├─┼────┼────────┼───┼───────────────┤
│13│98年7 月│臺北縣蘆洲市三民│戊○○│騎乘上開編號12竊得之車牌號碼AU│
│ │16日20時│路99號中油加油站│ │B-695 號重型機車,趁戊○○不及│
│ │許 │前 │ │防備之際,自戊○○的後方搶奪姚│
│ │ │ │ │淑芳之黑色手提包一個(內有身分│
│ │ │ │ │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4 張│
│ │ │ │ │、現金新臺幣2900元、行動電話1 │
│ │ │ │ │支、上海銀行存摺1 本、鑰匙1 串│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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