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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65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前開二刑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8 月15日上午10時6 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街364 巷如意社區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下稱本案鑰匙)發動竊取乙○○所有(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HY-339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得手,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
其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騎乘甲機車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路160 巷(起訴書誤載為174 巷)錢龍社區後方停放,並再持本案鑰匙發動竊取甲○○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SA-986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得手,亦作為代步及作案之交通工具使用。
而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丁○○騎乘乙機車行經臺北縣三峽鎮○○街6 號前時,見路人丙○○獨自行走,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丙○○不及防備之際,騎車自丙○○左後方徒手搶奪丙○○脖子上之金項鍊1 條(附有觀音像玉墜子)得逞,旋騎車即逃離現場,迨至臺北縣三峽鎮○○路110 巷附近時,即將乙機車棄置路旁(業經甲○○發現領回),再徒步至錢龍社區換騎甲機車往臺北縣三峽鎮○○路方向逃匿,隨後將甲機車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自行車道某處,另將上揭搶得之金項鍊變賣,得款除新臺幣(下同)3,000 元留供己用,餘則購買毒品施用殆盡。
嗣因丙○○記下乙機車車號報警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8年8 月16日下午1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上之中山公園內查獲丁○○,再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自行車道處扣得甲機車(業由乙○○領回)、本案鑰匙及前開贓款3,000 元(業由丙○○領回)等物。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丙○○、江孟學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2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及皇星銀樓保證單、估價單各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即竊取甲、乙機車部分)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即搶奪告訴人丙○○部分)。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先後所為2 次竊盜及1 次搶奪罪間,於時間、地點均可明白區辨,且遭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各異,而竊盜及搶奪犯行之態樣復有不同,皆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搶奪等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暨其各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適當,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本案鑰匙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竊取甲、乙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各竊盜罪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為警查扣犯案當日所穿戴之黑色上衣1 件、粉紅色安全帽1 頂,雖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既僅係供其日常穿戴使用,而與本案被告所為竊盜或搶奪犯行均不具直接關聯性,被告亦應無憑以再犯之危險性,是本院認此部分尚無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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