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甲○○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五萬元,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