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20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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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貳具(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各含SIM 卡壹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僭越公務員職權、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4之2 號住處,自稱長庚醫院人員,向甲○○訛稱其身份恐遭他人冒用,而要求甲○○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至刑警隊查詢,甲○○依其指示撥打電話,一名自稱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告知甲○○其身份恐遭他人冒用涉及詐騙,要求甲○○提供自身帳戶資訊,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復輾轉由另名亦自稱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甲○○對話,亦稱甲○○涉及詐騙案件,欲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將羈押甲○○,並欲凍結其財產,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然復誆稱欲幫助甲○○,將有「郭檢察官」之人會與其聯絡,旋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甲○○稱欲凍結其財產並羈押甲○○,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甲○○因而畏懼並不斷哀求,幾經甲○○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該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即要求甲○○至慶豐銀行中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190,000 元,甲○○信以為真前往銀行取款後,「郭檢察官」即與甲○○聯絡,稱其助理「陳志文」將前去向甲○○取款至法院公證,甲○○因而陷於錯誤,將1,190,000 元交予「陳志文」,而「陳志文」則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各1 枚,蓋用在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而所偽造之公文書1 份予甲○○,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公信及對公印文、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

爾後,該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撥打電話向甲○○稱該案件將轉由「賴檢察官」接手,隨即該自稱「賴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手向甲○○稱明日將再與其聯絡。

嗣甲○○驚覺有異,遂向長庚醫院查詢,始知業遭詐騙,遂向警申告前情,經警研判該批詐欺集團成員將再與甲○○聯絡,遂央甲○○配合警方,該自稱「賴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於隔日(13日)來電與甲○○聯絡,要求甲○○再至銀行提領1,405,000 元,並佯稱欲派人保護甲○○而詢問其衣著、行程,甲○○旋與警方聯絡,經警至甲○○住處附近埋伏,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1215-FD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丙○○、乙○○,並扣得綽號「阿鋒」所交付予丙○○、乙○○用以聯絡前開犯行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分別搭配0000 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各含SIM 卡1 張),及前開自小客車。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丙○○、乙○○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乙○○犯行之證據,援引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丙○○犯行之證據,則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丙○○之陳述;

就被告乙○○而言,被告乙○○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後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丙○○、乙○○以證人身份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中未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爭執(見本院98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上開筆錄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審酌證人丙○○、乙○○所為前開證述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或所述內容有何誤認、誣攀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引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再被告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既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上述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卷附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行動電話2 具、自小客車1 輛,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渠等受「阿鋒」之託,於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向一名女子收取金錢等語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犯行,均辯稱:「阿鋒」宣稱該名女子積欠其債務,央請渠等前往收取欠款,渠等不知詐騙之情云云。

㈡經查:1.甲○○於前開時、地遭詐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223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20頁、第84至85頁,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且有卷附偽造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足佐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信實,自堪採信。

2.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住處接獲自稱長庚醫院人員來電向伊宣稱身份恐遭他人冒用,而要求伊撥打00-00000000 號電話向警查詢,伊遂依指示撥打電話,復有自稱隊長之人向伊宣稱涉及詐騙,又輾轉由另名亦自稱隊長之人亦稱伊涉及詐騙案件,欲將伊移送地檢署等語,惟誆稱欲幫助伊,而將有「郭檢察官」之人會與伊聯絡,旋即有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伊稱羈押伊並欲凍結伊財產,經伊哀求,且與該等人員電話來回聯絡,該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便要求伊至銀行領款,且該自稱「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稱派遣助理前來向伊取款,待伊交付款項後,該自「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復稱此案將由「賴檢察官」接手,隨即將電話交由自稱「賴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伊對話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

由證人甲○○所述內容可知,前開詐騙過程係經過詳細策劃,且動員不少人力,渠等當然希望順利取得款項,自會交由同屬詐欺集團、可以掌握者前去取款以竟其功。

況且,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假冒檢警人員之名而謊稱被害人涉及刑案而詐騙,且被害人均係因畏懼自身無端涉及犯罪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不難想像被害者於交付款項時極有可能詢問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虛稱涉案情節或後續狀況,甚至要求交付相關文件,果取款者不知詐騙緣由,將如何與被害者應對而順利取得詐騙款項,由此益徵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最後關頭臨時託付毫無關係之人取款,而無端承擔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風險。

被告丙○○、乙○○既負責向甲○○取款此等重要工作,顯無可能不知前開詐騙甲○○之事,被告丙○○、乙○○顯有參與前開詐欺集團。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可見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過程環環相扣,該自稱長庚醫院人員、自稱隊長之人、自稱郭姓、賴姓檢察官而與甲○○對話者,或嗣後自稱助理而前往取款者,均係承繼前者所為接續、分工實施部分詐騙行為,渠等計畫應視為一體。

從而,本件被告丙○○、乙○○負責取款,亦為渠等詐騙計畫之部分行為,自應就共犯所為共同負責。

4.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係受「阿鋒」之託前去拿取債款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在網路咖啡店認識「阿鋒」,「阿鋒」得知伊失業,便稱有賺錢機會便通知伊,後來「阿鋒」寄送1 支行動電話予伊,伊於98年8 月13日凌晨接到「阿鋒」來電,要求伊北上,伊於同日上午6 、7 點到達臺北便與「阿鋒」聯絡,被告乙○○便駕駛車牌號碼1215-FD 號自小客車搭載「阿鋒」至臺北車站接伊,渠等在路上繞一陣子,後來停在路邊,「阿鋒」下車,要伊與被告乙○○等其電話,至同日8 時餘許,「阿鋒」來電要渠等至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注意同縣市○○街184 號門口,等候1 名婦女出門,待該婦女出門,聯絡「阿鋒」後依指示向該婦女取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6頁、第56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均供稱:98年8 月13日上午9 時30時,伊坐在車牌號碼1215-FD號自小客車內,在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等候網友「柔柔」等語(見前開偵查卷第13頁、第57頁),被告2 人同行前往同一地點,然竟對此行目的為完全迥異之陳述,則渠等前開所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之目的一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為另番說詞,苟渠等僅為單純追索債務,何須如此迂迴且多所隱瞞。

況依被告丙○○所述,渠等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751 巷口前,「阿鋒」與渠等同行,則果此行係為「阿鋒」追索債務,「阿鋒」為事件當事人,何以不與渠等同行,又渠等既已前往債務人住處,大可直接上門追索,豈須在外等候、觀望。

更進者,被告丙○○與本院訊問時供述:「阿鋒」未告知伊該債務人之姓名,積欠之債務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1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阿鋒」未告知伊需向該債務人拿取款項之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9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果渠等確係前往該處索取債務,豈會不知債務人之姓名或所欲索取債務款項?被告2 人抗辯前去追索債務云云,顯與情理有違,不足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乙○○2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乙○○與其餘共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分由共犯實行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公印、公印文及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並分工為詐欺行為,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述犯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2 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開2 公印蓋於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及先後於98年8 月12、13日對甲○○所為詐騙行為,乃係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

又被告以共同犯罪意思所參與共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共同參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共同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被告所犯3 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少壯,不思以正途營生,為牟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前開犯行,向被害人詐騙高達百萬元之金額,所為自屬非是,所得利益不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渠等所實行為取款行為,並非擔任主要籌畫詐騙之角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然犯罪後未見悔意,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卷附抬頭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雖經甲○○提供附卷,然該等文書在被告2 人實施犯罪時業已交付予甲○○而移轉所有權予甲○○,前開文書即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逕予沒收之,然其上所所蓋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 枚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各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再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具(分別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均各含SIM 卡壹張),為共犯「阿鋒」交予被告丙○○、乙○○持以聯絡前開取款事宜一節,業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前開電話已因交付而屬被告丙○○、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1215-FD 號自小客車,僅為一般代步工具,並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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