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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15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4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62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8 月19日13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4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14巷4 號1 樓住處內(起訴書略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4日20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73 巷17號前查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將褲子口袋內之注射針筒1 支交付員警扣案,並告知員警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70666 號)各1 紙存卷足稽,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8 月19日13時50分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5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5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均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 年,惟其前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係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並交出持有之上開注射針筒1 支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 頁及第4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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