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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1室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開始羈押。
理 由上列被告丁○○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審理時訊問被告,被告就起訴之3 次犯行均坦承不諱,併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98年7 月22日、23日、27日短短6 日內,即遂行3 次犯行,亦堪信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形,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均非適當之替代手段,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之必要,應自被告另案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即98年11月3 日)之翌日即98年11月4 日起開始羈押,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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