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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行使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沒收之;
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附表二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乙○○照片壹張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嗣於94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8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69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2 號所判處之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8 月又15日,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80號、本院95年度簡字第203 號、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8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91 號所判處之各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4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又15日,其於95年6 月8 日入監服刑,於97年6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因另案遭通緝,為躲避警察查緝,明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強」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丁○○」之汽車駕駛執照1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汽車駕駛執照1 枚係丁○○於97年10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103 號被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某處,收受「丁○○」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
復基於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8年1 、2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51號之租屋處,由其將屬其所有之照片1 張換貼在「丁○○」所遭竊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為變造,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監理單位對於汽機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㈡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2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同時購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其即未經許可持有前述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復於98年2 月間至3 月11日前之某日,在住家附近山腳下,試射擊發附表三編號一之制式子彈1 顆(業經乙○○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
㈢嗣乙○○因積欠甲○○款項,不滿甲○○以電話簡訊辱罵,亟欲找甲○○理論,於9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乙○○攜帶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前述槍枝之彈匣內分別填載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制式子彈),駕駛車號QG—1308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潘玉珍)搭載不知其持有槍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13號前向甲○○尋釁,因甲○○拒絕與乙○○上車離去並轉身欲逃跑,詎乙○○明知其前往尋釁所攜帶之前述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威力強大,子彈穿透力甚強,其對於逃往永亨路口及永貞路70巷處之甲○○開槍,可能會擊中甲○○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甲○○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朝剛逃離而相距不遠之甲○○方向,接續射擊4 發子彈(射擊4 發之其中1 發並未擊發,即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子彈),雖未擊中甲○○而未得逞,然適有丙○○站立於永亨路13號前,其中1 發子彈射中丙○○之右小腿,致丙○○受有子彈穿刺傷之傷害,另外2 發子彈分別擊中停放在永亨路13號前馬路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鈑金及位於永亨路13號理髮院之落地玻璃窗,乙○○於開槍後旋即逃離現場,丙○○經送醫急救,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㈣嗣經警員於98年3 月11日前往槍擊案件現場採證,在現場尋獲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未擊發之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三編號二已擊發之彈殼及彈頭各3 顆(業經乙○○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並查得乙○○係駕駛車號QG—1308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後,於同日晚上9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51號B1查獲乙○○正欲駕駛車號V5—0207號自用小客車外出,隨即上前盤查。
詎乙○○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向警員冒稱其為丁○○,並出示上揭變造之丁○○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當場遭警識破,警員乃當場查扣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1 枚,且搜索前述車號V5—0207號自用小客車後,查扣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 顆。
復於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110 巷51號1 樓之租屋處,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1 顆(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制式霰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及附表四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
再經乙○○帶同警員,於同日晚上11時6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8 號旁之廢棄冷凍櫃上方,搜得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改造手槍、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4 顆(其中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制式子彈於鑑驗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效用)及附表四編號九、十所示之物。
二、案經丁○○、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
經查:㈠關於證人丁○○、丙○○、潘玉珍及許永霖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已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詢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丁○○、丙○○、潘玉珍及許永霖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引用其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為以之為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丁○○、甲○○、丙○○及許永霖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5403號槍彈鑑定書及98年4 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7688號槍彈鑑定書,係針對前開槍彈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書面。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所示: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及第206條等規定。
而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
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法院及檢察機關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且行之多時。
是本案承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偵查階段,將查扣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所出具之槍彈鑑驗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洵屬無疑,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槍彈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殆無疑義。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證據),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躲避追緝,於97年11月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某處,明知「阿強」所交付之告訴人丁○○遭竊的汽車駕駛執照1 枚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收受,且於98年1 、2 月間,在其租屋處,將其所有照片換貼在「丁○○」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而為變造,並於98年2 月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6 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又其因與甲○○有債務糾紛,遂於98年3 月11日下午2 時許,持改造手槍及子彈,駕駛潘玉珍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小傑」,前往永和市○○路13號前找甲○○理論,復因雙方起爭執,其持槍射擊,擊發之子彈並未射中甲○○,卻擊中告訴人丙○○之右小腿,致丙○○受有穿刺傷,此外,其於98年3 月11日晚上9 時20分,在新店市○○路110 巷51號B1遭警方查緝時,其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情,然矢口否認有為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因要請甲○○上車,但甲○○不上車就跑掉,伊一時心急要制止甲○○跑掉,就對地上射擊2 、3 槍,並沒有持槍直接射擊甲○○,伊並沒有殺人的意思,只是要警告甲○○云云。
經查:㈠關於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㈣部分,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8314號偵查卷宗第17至18、144 至145 、160 至161 、224 頁及本院卷第74、125 頁),並有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8至39、159 至160 頁),且有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1 枚扣案足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52頁),復有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之相片1 張附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5、107 頁),足認被告乙○○自白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事實相符,被告乙○○收受贓物、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部分:有關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揭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三及四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送驗附表一編號一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二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二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送鑑子彈共計4 顆,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12GAUGE 之制式霰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5403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4 至167 頁);
另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前述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定: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 ㎜制式子彈;
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業經擊發,送驗彈殼3 顆,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9 ×19㎜)制式彈殼,且送驗彈頭3 顆,其中2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碎片,其中1 顆係彈頭銅包衣碎片,且經比對結果:其中2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1 槍枝所擊發,另1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2 顆不相吻合,認係由另1 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7688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0 至171 頁),衡以被告乙○○持附表一編號二及三所示之改造槍枝裝填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射擊並分別擊中告訴人丙○○之右小腿造成穿刺傷、造成自用小客車車門鈑金及落地窗玻璃破損等情,足認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及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之情,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照片等附卷可參,並有前開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子彈、子彈彈頭及彈頭等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
雖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未經許可持有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並稱:伊當時僅帶1 把槍枝,係用92改造手槍犯下槍擊案件云云,惟徵之現場遺留之彈殼經比對彈底紋痕,確定係由2 枝不同之槍枝射擊所造成,此有前開鑑定書可佐,復觀之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只提及被告乙○○持有槍枝之情,詳於後述,互核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供陳:案發現場還有「小傑」在,但「小傑」並不知道伊有帶槍,也沒有下車,當時槍在伊身上,僅有伊開槍乙節(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至16頁及本院卷第124、12 6至127 頁),則由被告乙○○前開供述可知,當時持槍射擊者僅有被告乙○○1 人,復細繹現場遺留彈殼鑑定確實為2 枝不同槍枝射擊造成,顯見被告乙○○對於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部分,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㈢關於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罪部分:⒈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認識乙○○,又乙○○欠伊1 萬多元,之前伊有打電話跟乙○○要錢,因為要錢,所以口氣一定不好等語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7至17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因被告欠伊錢,伊要跟被告要錢,可能口氣不好,遂跟被告起衝突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認:因之前欠甲○○1 萬元,伊晚幾天還,甲○○傳簡訊辱罵伊母親,所以伊要找甲○○理論等情大致相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145 、220 頁及本院卷第74頁)。
綜合上開情詞,堪認被告乙○○因積欠被害人甲○○款項,被害人甲○○以電話傳簡訊辱罵被告乙○○,被告乙○○因而心生不滿乙節無誤。
⒉⑴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於98年3 月11日下午1 時55分左右,伊在永和市○○路13號前等垃圾車,就看到1 部深色的小客車停在永貞路70巷底,車頭朝永亨路方向,當時伊注意該車車上有3 人左右,經過幾分鐘,車上先跑下1 名男子,該名男子往永利路方向跑,之後車上又下來另1 名男子,後下來的男子追了往永利路方向跑的那個男子2 、3 步,就聽到槍聲,然後伊就發現伊右小腿中彈,子彈貫穿伊右小腿肌肉等情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3頁),其於偵查中亦具結證陳:當天1 時55分時,伊站在三角窗那裡等垃圾車,有1 台坐了3 人的深色裕隆車開到永貞路70巷底轉角處,伊倒完垃圾就站在騎樓的柱子邊跟鄰居聊天,該車有人下車逃跑,車上的人要逃跑者上車,逃跑者不肯,逃跑者從轉彎處逃跑,並從伊左邊跑過來,離伊5 公尺左右,之後伊就發現自己中彈,又伊沒有注意看開槍者的臉,但開槍者是先開1 槍打中伊,又斜斜地瞄準被追者再開3 槍,但這3 槍沒有打到人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8 至160 、212至213 頁),由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歷次所證述遭流彈擊中右小腿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若非其親身經驗,實難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相關情節大致上仍能清楚描述,且其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擔保其所言為真實等情,綜此,足認確實有人持槍欲射擊特定人未得逞,適有告訴人丙○○站立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3號前,其中1 發子彈射中告訴人丙○○之右小腿,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子彈穿刺傷之情屬實。
⑵觀之目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倒完垃圾後,伊跟丙○○站在理髮廳前騎樓的柱子面對面聊天,發生槍擊案時,有1 個穿藍色運動服的人往永安街方向跑過去,又因伊之前沒有聽過槍響,以為是放鞭炮聲很大聲,聽到3 聲或4 聲,一聽到聲音就跑進大樓裡面把鐵門關上,等自身安全後才往外看,又伊知道理髮廳的車子停在前面的馬路白色線,也有被打到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互核證人戊○○與丙○○證述之情節亦屬相符,從而告訴人丙○○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
況衡以證人戊○○與被告乙○○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乙○○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益徵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確實係子彈擊中所造成。
⑶佐以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乙○○拿槍要伊跟他走,伊看到被告乙○○拿槍怎麼可能跟他走,又伊雖然沒有看到誰開槍,但有聽到槍聲,伊急著走,所以沒有注意中彈的人離伊多遠之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7 至178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當天被告要伊上車,伊看到被告拿槍,所以表示不要就跑了,結果被告就開槍,因當時很緊張,而且越跑越快,所以沒有注意被告總共開幾槍,之後伊有回去現場開車,但不知道現場是不是有人被打到,此外當天伊好像是穿藍色運動服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則由證人甲○○之證詞且互核證人丙○○及戊○○之證述,顯見被告乙○○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對逃跑之甲○○接續開槍,雖未擊中甲○○,其中1 發子彈卻擊中告訴人丙○○之右小腿等情無訛。
⑷此外,復有台大醫院於98年3 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道:「子彈穿刺傷」乙節,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5 頁),而扣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認送驗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槍枝試射彈殼與該局所建涉槍檔存資料比對結果,發現與臺北縣警察局98年3 月11日北縣警鑑俞字第09803110098 號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永和分局轄內丙○○遭槍擊案」彈殼3 顆中之1 顆(編號5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8年4 月22日出具之刑鑑字第0980052952號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8 頁),且扣案附表三編號二所示已擊發之彈殼3 顆,送驗比對結果:其中2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任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
另1 顆,其彈底特徵紋痕與前2 顆不相吻合,認係由另1 枝槍枝所擊發,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7688號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70 至171 頁),綜觀上開情詞,堪認現場所遺留之彈殼係由被告乙○○持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所擊發且告訴人丙○○所受槍傷確實係被告乙○○所為。
⑸何況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伊去找甲○○理論,叫甲○○上車,但甲○○後來跑掉,伊就持改造手槍擊發子彈,其中1 發子彈不小心傷及丙○○之情屬實(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至15、145 、160 、220 頁及本院卷第74、127 及129 頁),益徵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持改造手槍所擊發之子彈擊中受傷之情無誤。
⒊復徵之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在永貞路70巷底,車頭朝永亨路方向,甲○○從轉彎處逃跑,並從伊左邊跑過來,離伊5 公尺左右,之後伊就中彈,而開槍者所站位置係在照片下方之情,並繪製相關位置圖1 紙附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41至42、212 、215 頁),佐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陳:當天伊與丙○○面對面聊天,丙○○站在理髮廳騎樓前面的柱子邊,穿著藍色運動服的甲○○與伊的距離是法庭訊問席到法臺上面的角落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聽到第1 聲槍聲時,被告與伊的距離係法庭斜對角的距離,又當時被告的位置係在照片左下角紅色路邊邊線的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121 頁),另衡以被告乙○○所有發票及舉發單等物之散落位置,此有卷附現場照片2 張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4 頁),綜合上開情詞,可見被告乙○○持槍朝剛逃離而相距不遠之甲○○射擊等情至明。
⒋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迭經最高法院揭有判例足資參照。
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威力強大,任意持之對人發射,有致人死亡可能,被告乙○○係成年人,對此理當有所認識,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乙○○係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在相距不遠之處朝甲○○射擊,益見被告乙○○對於持槍射擊可能因此擊中人體之致命部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且持槍瞄準甲○○射擊之方式,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斜斜地瞄準被追者開3 槍」等語綦詳(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0 頁),而非朝天空或地面射擊,其有縱使擊中甲○○並造成死亡之結果亦在所不惜之容認,是被告乙○○即有不確定殺人故意甚明。
況倘若被告乙○○所辯為真,其目的既僅係要警告甲○○,姑不論甲○○已看見被告乙○○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急忙逃跑或不願上車之畏懼舉措,已達恫嚇之效,其於擊發1 顆子彈後,產生很大聲響,足使甲○○知悉其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達警告之目的,其豈有於射擊1 發後,仍接續射擊之理,此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沒有殺人之故意,係為了警告云云,自不可採。
復衡以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與阿芳有糾紛,伊開槍打阿芳,所以才不小心開槍流彈傷及丙○○等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頁),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較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罪行之際,明確供述開槍係要打甲○○,雖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開槍係為警告云云,然其於警詢時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自具有極高度之可信性,是其辯稱僅係誤扣扳機或出於警告之目的云云,亦不可採。
承此,足認被告乙○○既明知其對於甲○○開槍,可能會擊中甲○○致發生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竟仍基於縱使甲○○受槍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不朝地板或天空開槍,卻接續朝甲○○方向射擊,雖未擊中甲○○,但卻射中告訴人丙○○之右小腿,顯見其有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之情。
⒌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並沒有瞄準伊,且沒有說「乎你死」、「好膽賣走」之類的話,被告開槍只是要嚇伊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伊跑的時候係背對被告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證人甲○○逃跑時既係背對被告乙○○,其自無從知悉被告乙○○有無持槍瞄準之舉動,況證人丙○○於偵查中業已證述被告乙○○有斜斜地瞄準再開槍之情,已於前述,可見證人甲○○就此部分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為採。
⒍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殺人未遂及過失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其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自98年2 月間某日起至98年3 月11日晚上為警員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屬於行為之繼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其先後射擊4 槍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殺人未遂罪及過失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又其就殺人部分,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暨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犯罪查緝困難及被害人難以追索,且有害於監理單位對汽機車駕駛執照查核管理之正確性及之被害人之權益,而其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相當危害,且僅因細故而持槍欲殺害被害人甲○○,波及無辜被害人丙○○,惡性非輕,犯罪後就殺人未遂部分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有關沒收部分:㈠就變造「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乙○○照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附表二所示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均為違禁物,且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改造槍枝(含彈匣各1 個)及附表二所示之制式子彈,均係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㈢所用之物,雖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槍枝並未扣案,惟因屬違禁物,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殺人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分別併予以宣告沒收。
㈢又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子彈,業經被告乙○○試射擊發,已尚失子彈的效用;
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制式子彈,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滅失,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失子彈之性質,尚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附表四編號一至三、九至十所示之槍枝或非制式子彈等物,均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1日之刑鑑字第0980035403號槍彈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64 至167 頁),並非為違禁物,且附表四編號一至五、八至十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
㈤至附表四編號六及七所示之物,係被告乙○○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物,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連性,惟公訴人已載明另案偵結,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具殺傷力之槍枝)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
│一 │仿SIG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034858號)。 │ │
├──┼─────────────────────┼───┤
│二 │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壹枝 │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
│ │適用子彈使用(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1102│ │
│ │034859號)。 │ │
├──┼─────────────────────┼───┤
│三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 │壹枝 │
│ │ │ │
└──┴─────────────────────┴───┘
附表二:
(扣案經鑑定具殺傷力而未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口徑9㎜制式子彈 │壹顆 │在臺北縣永和市永貞│
│ │ │ │路70巷口採證取得之│
│ │ │ │未擊發制式子彈 │
├──┼───────────┼───┼─────────┤
│二 │口徑9㎜制式子彈 │參顆 │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
│ │ │ │路198 號旁之廢棄冷│
│ │ │ │凍櫃上方起出 │
└──┴───────────┴───┴─────────┘
附表三:
(具殺傷力而已試射之子彈)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口徑9㎜制式子彈 │壹顆 │在被告乙○○住家附│
│ │ │ │近之山腳下,經被告│
│ │ │ │試射擊發 │
├──┼───────────┼───┼─────────┤
│ 二 │口徑9㎜制式子彈 │參顆 │在臺北縣永和市永貞│
│ │ │ │路70巷口採證取得已│
│ │ │ │擊發後之彈殼及彈頭│
│ │ │ │各3 顆 │
├──┼───────────┼───┼─────────┤
│ 三 │口徑9㎜制式子彈 │壹顆 │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
│ │ │ │路198 號旁之廢棄冷│
│ │ │ │凍櫃上方起出。 │
├──┼───────────┼───┼─────────┤
│ 四 │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 │壹顆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數 量│備 註│
├──┼───────────┼───┼─────────┤
│ 一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B1停車│
│ │ │ │場之車號V5—0207號│
│ │ │ │自用小客車上起出 │
├──┼───────────┼───┼─────────┤
│ 二 │不具殺傷力之長槍 │壹枝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三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拾壹│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顆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四 │砂輪機 │壹台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五 │工具 │壹批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六 │安非他命(淨重0.14公克│壹包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七 │安非他命吸食器 │壹組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八 │行動電話 │拾隻 │在臺北縣新店市安祥│
│ │ │ │路110 巷51號1 樓起│
│ │ │ │出 │
├──┼───────────┼───┼─────────┤
│ 九 │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 │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
│ │ │ │路198 號旁之廢棄冷│
│ │ │ │凍櫃上方起出。 │
├──┼───────────┼───┼─────────┤
│ 十 │土造槍管半成品 │壹枝 │在臺北縣中和市永和│
│ │ │ │路198 號旁之廢棄冷│
│ │ │ │凍櫃上方起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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