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396,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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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96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玖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 驗餘淨重零點壹柒肆玖公克) 沒收銷燬;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7 月28日某時、同年月26日至27日期間內某時,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65巷2 弄10號3 樓之居所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部分,均予更正) 。

嗣於98年7 月28日19時1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 號之地下停車場入出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 支( 其中1 支內裝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液體淨重0.192 公克,經取樣0.0171公克鑑定用罄,餘重0.1749公克)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8年7 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憑。

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

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 ion time ),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

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

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

被告於98年7 月28日為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供承其分別於98年7 月28日某時、同年月26日至27日某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節非虛。

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經送驗結果,其中一支針筒內含之液體確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 年8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4011 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4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次查被告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以95年度訴字第3336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

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

上開4 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2號將之與上開96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至97年11月26日屆滿;

然上開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並於98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月又2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故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98 年2 月28日某時、同年月26日至27日期間內某時) ,其上開所宣告之刑既尚未執行完畢,故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液體驗餘淨重0.174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其中1 支係用以裝載上開海洛因液體,惟已於送鑑定時經鑑定單位將其內裝之海洛因液體單獨秤重析離,足認該液體與針筒並非不可分離)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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