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399,20091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肆陸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肆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壹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6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5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88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18日晚上8 、9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421 巷24號3 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 、9 時許,在上址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4 巷4 號前查獲,並扣得乙○○所持有之海洛因1 包(原淨重0.156 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 0014 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4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435 公克,查獲後鑑定時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347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代碼編號:D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08/06,報告編號:UL/2009/70840)各1 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及透明結晶物質各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上開白色粉末1 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156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19公克),取樣0.0014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546公克,而上開結晶物質1 包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淨重0.43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6公克),取樣0.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4347公克,有上揭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83924 號及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復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本件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之。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54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347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 個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