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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3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具 保 人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回證、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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