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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肆肆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貳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分裝勺肆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民國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㈠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㈡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2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確定。
㈢復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3號判決撤銷改判,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三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甫於97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6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8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4 巷9 號102 室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為警於98年7 月9 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2 號10樓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850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4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2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19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分裝勺4 支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7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850公克;
檢驗後淨重0.1844公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2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19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8年7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3564號及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參。
此外,並有分裝勺4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於90年12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 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15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保護管束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雖逾5 年,惟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人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此部分事實為同時施用,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1850;
檢驗後淨重0.1844公克)、白色結晶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2420公克;
檢驗後淨重0.2419公克),確分別含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2 只空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又扣案之分裝勺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98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又無證據足資證明此等扣案物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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