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43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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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李明俊並未同意加入其自任會首所召集之民間合會〔該合會含會首共31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採由會款扣除標金之內標制,會期自民國96年3 月20日起至98年8 月20日止,每月20日開標〕,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計程車車行內,擅自在紙上偽簽「李明俊」之姓名及書寫「800 」,而偽造足以表示「李明俊」以所出利息金額為800 元投標之意之標單完成後,旋於當日開標後向該合會會員提示而行使之,同時詐稱該合會之首會已由李明俊得標,致使甲○○、林荷芬、林國煌、黃少澤(原名黃宗仁)、周世騰(原名周一銘)、劉家慧、顏惠珍、姚志宏等合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於96年3 月23日前繳交每會會款4,200 元(即活會會員繳交每會會款扣除得標利息金額後之餘額)予乙○○,藉此詐得前揭會員所交付之會款,而足以生損害於李明俊本人及前揭會員。

嗣因乙○○於96年10月20日開標後未繼續處理該合會事務即不知去向,經甲○○告訴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

證人即被害人林國煌、林荷芬、黃少澤、周世騰、劉家慧、顏惠珍、姚志宏、李明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本案合會會單1 份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合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標單雖未載明「標單」等文字,惟依民間合會之習慣,已足認定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合會會款之證明,自屬準私文書無訛。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被害人「李明俊」簽名之行為,係屬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標單之行為,騙取告訴人甲○○、被害人林荷芬、林國煌、黃少澤、周世騰、劉家慧、顏惠珍、姚志宏等人之合會會款,同時違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並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本案標單於開標完後,即已當場撕毀丟棄等語在卷,經核被告就其犯行既已全部坦承不諱,應無就此再特意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案發時點距今已二年餘,該標單又僅能作為表示標取該合會金之意,衡情亦應不復存在,堪認被告就此所述應值採信,而該標單既已滅失,故就該標單及其上偽造之「李明俊」簽名,爰皆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 兆 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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