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433,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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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就證據之扣案物件部分,應更正為如附表所載,並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8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如上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施用毒品之性質,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附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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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一、注射針筒1支。
二、磅秤1 臺。
【原起訴書記載為:針筒2 支、分裝袋20只、吸管2 支、磅秤1臺等】。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20弄108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8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3 月24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2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467 巷20弄108 之2 號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於98年8 月12日晚間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一地點,以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同市○○路○ 段261 巷5 之1 號「五靈殿」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針筒2 支、分裝袋20只、吸管2 支、磅秤1 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1.送驗尿液由被告本人排│
│    │訊時之供述          │  放並封緘無誤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海│
│    │                    │  洛因之事實          │
│    │                    │3.被告為警查獲數日前曾│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4.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
│    │                    │  之事實              │
├──┼──────────┼───────────┤
│ 二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其結│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
│    │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                      │
│    │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件  │                      │
├──┼──────────┼───────────┤
│ 三 │針筒2 支、分裝袋20只│被告持有扣案物為警查獲│
│    │、吸管2 支、磅秤1 臺│之事實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 │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
│    │正簡表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罰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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