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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5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叁叁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分裝杓貳枝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海洛因伍包(驗餘含袋重壹點叁叁玖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重零點貳捌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枝、分裝杓貳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8年7 月2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8 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4036 號毒品鑑定書1 件。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其包裝袋無法析離,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海洛因驗餘含袋重1.33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287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注射針筒1 枝、分裝杓2 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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