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443,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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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58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釋放,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九巷四十三號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四、五時許,在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又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九時許,在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巷三十八號二樓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百四十巷三十八號二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注射針筒十支,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八月十二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停止處分釋放,於同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

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前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分別審酌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未久即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示前揭保安處分之執行,尚未收矯正之效,自稱甫為人母,更應戒除毒癮,保持清醒,始能善盡母責,維護自身及幼兒之健康、安全,被告竟仍無法抗拒毒品誘惑,且驗得毒品濃度甚高,顯示欠缺自制,應予非難,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犯行對自己、他人所生潛在及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注射針筒十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或預備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偉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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