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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更正如下:第四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8 月19日...」,應更正為「93年8 月19日」;
第十七行「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05 巷1 號1 樓住處」。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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