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20,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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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第42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捌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5 月25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15 號8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復於98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15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

㈡、於98年6 月7 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763 巷9 號1樓居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復於同日,在同前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6 月9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欲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0.0784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5 月27日凌晨1 時25分許及98年6 月10日上午9時5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7日及98年6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9頁、98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偵查卷第39頁)。

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其中1 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其他3 包則合計驗餘淨重0.078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982887 號、98年6 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305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存卷為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3952號偵查卷偵查卷第37頁、98年度毒偵字第4226號偵查卷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另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4 包(其中1 包驗餘淨重0.0414公克,餘3 包合計驗餘淨重0.0784公克)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該等海洛因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上開海洛因4 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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