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39,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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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27日以93年度簡字第432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銀元)折算1 日,於9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以及犯罪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98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所犯如上2 罪,行為互殊,犯意個別,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上所述前案,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2月31日罰字00000000號易科罰金收繳款項單據在卷(案號:93年度執字第006978號)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之屬性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1 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5 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5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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