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4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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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2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9 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9巷17之1 號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針筒注射內施打於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652 號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74公克),暨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8 月26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037280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各1 紙在卷可參。

並有注射針筒1 支,暨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8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574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9 月7 日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9 月17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6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本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卻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二)末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驗結果(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0.0580公克;

檢驗後淨重0.0574公克),確含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分別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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