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57,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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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25日某時許,在斯時臺北縣新莊市○○○路47之1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 月24日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333 巷口,因與持有海洛因之潘木斌(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同遭警盤查,扣得海洛因2 包,並在其等上址租屋處,扣得注射針筒5 枝、玻璃球組1 組、電子磅1 臺秤等物品,可疑為施用毒品而接受尿液採驗,檢測結果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且比對指紋後,得知其原係冒邱淑珍之名應訊(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冒邱淑珍之名應訊部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6 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84233號函1 份可證為真,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2 月2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海洛因、注射針筒、玻璃球組、電子磅秤等物品,被告供稱係潘木斌所有,其僅使用過其中1 枝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扣案物品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

觀之卷附本院98年度訴字第2663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書,同認此等物品屬潘木斌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而在該案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

無證據足認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注射針筒、玻璃球組、電子磅秤則皆非被告所有,無從予以沒收,故不再就各該物品於本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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