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訴,3587,2009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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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5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2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78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8 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 號判處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乃入監服刑,於95年5 月28日執行徒刑完畢。

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46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甲○○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7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末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7號裁定就首揭三罪所處刑罰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另就末罪所處刑罰減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乃入監接續執行上開諸刑,於97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思戒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下午5 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其為警查獲以致人身自由受公權力合法拘束而無法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7 巷34號5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8年8月18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芝山捷運站,為警以其係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而進行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曾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執行保安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即87年8 月21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執行保安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是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在前述時地,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被告曾多次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最後一次於97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存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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